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6-03-2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同样适用于诉讼阶段。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只要履行地明确,即便用人单位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已注销,也不影响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同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且为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院管辖,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也能降低劳动者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2 年 2 月 17 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某区。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诉被告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9 月 28 日立案。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从 2010 年 5 月 23 日入职原告重庆办事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于 2011 年 5 月 22 日签订了期限自 2015 年 5 月 22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 2010 年 10 月 1 日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直至被告于 2017 年 4 月份无故擅自离职,原告已连续为被告缴纳社保 7 年之久。
2017 年 4 月 5 日,原告因发展需要,通知被告自 2017 年 4 月 5 日起停止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办理好原岗位的各项工作交接,于 2017 年 4 月 7 日到惠州总部报到。被告收到原告该通知后回函称,其本人不同意调动,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规定,于 2017 年 4 月 10 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以及足额支付被告各项劳动报酬等义务,故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27300 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合同履行地法院应有优先管辖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有优先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文件中有如下阐释 “而在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仲裁案件管辖权,而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的原则。…… 当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诉讼阶段的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阶段,同样,仲裁阶段关于管辖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诉讼阶段。即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有优先管辖权,而且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在仲裁中均自认被告何某在原告某实业公司在重庆市某区开办的分公司处工作,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为重庆市某区,且本案的仲裁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虽然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5 日被核准注销,但该注销行为不影响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中,各地区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等标准不尽相同,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也有很强的地域性。重庆市某区既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又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由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尺度。同时,本案所涉劳动者 4 人,均在重庆市某区工作,由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劳动者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