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6-04-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明确,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等三项情形,而劳动者的法定主体资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结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达到该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便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一定管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也因主体资格缺失,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此外,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对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社区XX广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接受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管理,按照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制定的排班表参加工作,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后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兢兢业业,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全心全意为公司创造价值,原告于2024年4月3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事不慎滑倒,造成原告骨折。因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原告不得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原告从事的劳动内容属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转账凭证;2.微信聊天记录;3.排班表、出勤时间统计表。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用工情况。原告李XX2023年3月22日入职答辩人公司,担任清洁工岗位,工作地点为惠州某店。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3800元+加班报酬,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4年4月3日终止。
(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法律身份。原告李XX出生于1967年10月21日,在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通常不适用劳动关系调整,应当适用劳务关系规则。
(三)双方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清洁服务,被告按时支付劳务报酬(3800元/月+加班工资),这一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劳动管理,如未设置考勤制度、劳动纪律等,也未按劳动法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外,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23年3月22日,不确认原告是2019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所终止劳务关系时间是2024年4月3日,因其在2024年4月4日受伤之后就没有再到公司报到,继续参与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李XX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岗位,工作地点为惠州某店,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3800元+加班报酬。
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4月4日在惠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
原告称2019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于2024年4月3日因执行工作职务而摔倒导致骨折。被告称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入职,于2024年4月3日终止劳务关系,原告于2024年4月4日受伤后没有到公司报到。
原告李XX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适格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收到建行代发工资,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5月29日每月收到清远某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备注“艾美”或月份,其中2023年11月23日备注“10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原告主张于2019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入职,此时原告(1967年10月21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