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入职不构成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不支持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享】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者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双方亦不成立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诉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用工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不适用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等劳动保障制度。
本案中,原告刘女士1968年1月28日出生,2019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时已年满51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未被认定工伤,且其已另案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女士,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某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原告刘女士诉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劳动关系;
2. 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11个月=37400元;
3. 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0元/月×2=6800元;
4. 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0元/月,3400元/月×120天=13600元(2020年1月11日-2020年4月10日、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120天)。以上合计578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土石方工程;投资兴办厂房;销售:电子设备。201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约定工资34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3400元,5月发放工资3400元,6月发放3400元,7月发放工资3400元,8月发放工资3400元,9月发放工资3400元,10月发放工资3400元,11月发放工资3400元,12月发放工资3400元。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摔伤,当日被告送原告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血肿;入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20年1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再次入院取除脊柱骨折内固定装置,202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私自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微信聊天记录;2.银行流水;3.病例;4.《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2019年3月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因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双方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本案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74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三、本案双方由始至终都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没有依据。首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工伤赔偿的其中一个赔偿项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认定工伤,然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经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也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第三十五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种赔偿。”的规定,原告已另案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请求被告支付包括误工费2970.11元等费用共计232017.73元。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相同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其中一种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赔偿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民事起诉状;2.相关民事判决书;3.相关民事判决书;4.相关民事判决书。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2019年12月28日原告受伤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又于2021年11月18日再次入院取除脊柱骨折内固定装置至2021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就其受伤事宜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而提起诉讼,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1968年1月28日出生,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满5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的此次受伤未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