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兼股东与员工双重身份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账目混乱以双方对账聊天记录认定欠付工资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结合本案判决分析:

一、股东身份不排斥劳动关系成立

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同时作为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判断劳动关系核心看是否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本案原告高某虽曾持有被告公司 50% 股权,但 2022 年 5 月 20 日入职担任项目工程师,接受公司管理:法定代表人在工作群发布《员工花名册》要求其填报信息,原告承接模具设计、报销办理等固定岗位工作,公司出具正式《离职证明》确认入职、离职时间与岗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被告抗辩双方仅为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

二、劳资账目往来混杂、证据无法完整对账时,双方对账聊天记录可作为欠薪定案依据

本案原告工资按模具项目进账 80% 计件计算,同时兼具股东身份,原、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之间互相转账频繁,款项包含工资、报销款、走账款、股东往来款,双方提交的工作量、收支表格内容冲突,现有证据无法完整厘清全部工资差额。2023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微信对账,原告明确尚欠工资金额 12248.32 元,法定代表人主动询问欠款数额、未对该金额提出反驳,该聊天记录属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合意结算,法院据此作为欠付工资金额裁判基准。

三、持股并参与经营管理的员工,未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用工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本案原告系持股 50% 股东,参与公司招聘、经营决策,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相较于普通劳动者,其可自主推动劳动合同签订,自身未主动要求签约,对无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劳动仲裁机构已裁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18261.6 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自愿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判令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39374元;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22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2年5月20日入职某(惠州市)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工程师职务,同时兼任模具设计工程师工作和公司日常开销报销事务,约定工资为本人设计的模具设计总费用(客户需要支付的由本人设计的模具的总设计费)的80%,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公司负责人承诺2023年7月30日之前将拖欠39374元工资结清。临近约定时间,本人给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发微信,公司负责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到约定时间,公司未将拖欠工资结清。至今,公司仍未支付过拖欠工资。

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创立公司时说好原、被告分别是50%共同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起,原告作为被告项目工程师参与公司模具设计,但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2022年5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出《员工花名册》,要求原告在内的员工填写个人信息。

工作过程中,原告与余某使用表格统计员工工作量、账目支出情况、项目计划,具体有如下几类表格:(一)项目计划表,原告与被告均有提供,但内容不一致,两表格显示HCHA-122-30等19个模具设计人均为原告,该部分涉及金额73400元,SQHB-9137-10模具设计人两表格不一致,该部分涉及金额6500元,原告提供的表格中显示为原告一人,被告提供的表格中显示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原告为证明SQHB-9137-10模具属于其个人工作成果向法庭提供其向余某交付成果的聊天记录。(二)工作量统计表(被告提供),表格中显示高某与余某扣款均为0元,按照进账的80%计算劳动成果。(三)公司收支明细表(原告提供)载明已发生的报销费用,金额合计42568.26元,包括公司初创时期购买电脑设备、办公文具、缴纳房租的费用。

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或余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转账123301元,原告向余某转账17878元。此外,被告认为余某向案外人何某支付的25000元也属于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2023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高某,……自2022年5月20日入职担任项目工程师,至2023年4月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2023年10月28日,原告与余某对费用结算进行沟通,内容如下(以下“高”为原告,“余”为余某):高“我只跟约好半年结清,其他我不管”;余“还差你多少,你说”;高“12248.32元,结清后你走你的,我走我的,我们互不相欠”。

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案号为惠湾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原告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374元;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220元。仲裁院裁决如下:一、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差额1002元;二、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826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于2022年5月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占股100%。2022年5月16日,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占股50%,认缴出资250000元。2023年5月16日,原告退出该公司。

另查明二,余某已将原告为被告购入的部分电子设备移交原告,电子设备买入价合计16331元。

庭审中,被告称余某与原告共同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原告会参与招聘过程,但签劳动合同由余某负责,原告计件工资为65220元,被告或余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报销款、工资、外援设计费以及部分避税的走账款。

本院认为,员工的股东身份不影响其享有劳动权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及金额。本院仅能根据表格判断其工资按被告的项目实际进账金额的80%计算,且原告具有股东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其与被告、余某互相转账频繁、转账性质多样,双方账目混乱,无法厘清。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工资,为实质解决纠纷,本院以原告与余某于2023年10月28日确认的金额即12248.32元作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持有被告一半股份的股东,且参与招聘过程,其作为被告的经营管理、决策者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区别。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可以掌控和决定,且原告也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责在于被告。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6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工资12248.32元;

二、被告某(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261.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