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用人单位对工资提成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三方面要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接受劳动安排并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成立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能早于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

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任职、共用工作群、统一进行考勤管理、股东 / 高管个人微信交叉发放底薪、补助、提成,会构成混同用工。即便部分工资、提成由股东个人微信发放,也不能直接否定公司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数额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广东省人民...。本案中两家公司主张提成已经以向客户返佣的方式结清,应当提交完整证据证明返佣与案涉员工提成一一对应、提成已经实际清偿;举证不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7554 号被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

法定代表人:周 ×。

6986 号被告(7554 号被告):谢 ×,男,汉族,1994 年 11 月 20 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

6986 号被告(7554 号原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

法定代表人:朱 ×。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 ×,系公司工作人员。

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与谢 × 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8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 ×、谢 ×、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 ×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986 号原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谢 × 在 2019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谢 × 支付工资提成 235511 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谢 × 向惠州大亚湾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提成 235511 元,仲裁委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原告、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 × 工资提成 235511 元”。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 2021 年 6 月 2 日,而惠湾劳人仲案 [2025]××× 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谢 × 与原告于 2019 年 3 月就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之时,根本不具备用人单位与被告谢 × 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可能早于公司的成立时间。其二,仲裁委仅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群主的工作群里发布的通知,就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这一认定过于片面且错误,在 2021 年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在工作群发布通知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原告公司的用工管理行为,彼时,原告公司尚未存在,不存在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用工管理的基础。并且,该通知内容本身并非是针对被告谢 × 其属于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公司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发出该通知实为履行其在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处的工作职责时所进行的行为。其三,原告与被告谢 × 之间缺乏实际用工管理及人身从属关系。自原告公司 2021 年成立后,被告谢 × 在原告处并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在实际工作中,被告谢 × 也从未向原告公司进行考勤打卡上班,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专属性,存在紧密的用工管理从属关系,被告谢 × 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原告公司无法对被告谢 × 进行实质性的劳动纪律约束、工作任务分配及日常考勤管理等典型的用工管理行为,被告谢 × 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有的人身隶属状态,缺乏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实质要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谢 × 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应获得公司提成以及存在劳动关系各项证据,均明确指向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包括被告谢 × 促成案外人达成房屋交易后,相关业务款项的收支均与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紧密相关,被告谢 × 在庭审中也自认于 2019 年 3 月入职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所服务的对象和受益方也是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从被告谢 × 的工作成果中获取任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谢 × 的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提成 235511 元)系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谢 × 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谢 × 支付 2020 年 4 月至 2021 年 5 月的提成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 [2025]××× 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6986 号原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惠湾劳人仲裁字(2025)××× 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 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 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 被告谢 × 在仲裁时提交的手写提成结算清单、转账记录。

6986 号被告谢 × 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内容,我和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乙 × 有限公司都有劳动关系,两家公司都应该向我支付工资提成。

6986 号被告谢 ×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工资转账、打卡考勤、房租补贴、罚款、补助全由原告发放(2019 年 3 月到 2022 年 8 月);2. 工作喜报截图;3. 企查查截图;4. 与原告某通话录音、某法人跟某万佳法人群聊中提到各负责一部分,还有原告统计工资结算表、原告录音在仲裁 14 序列号证明、与原告私聊信息;5. 证明 2020 年 6 月至 2020 年 8 月 8 日共计成交 13 套,工资金额为 135437 元;6. 与同事聊天记录,证明工资提成计算方式;7. 打款记录、认购书;8. 与原告私聊,要求拍摄公司视频;9. 工作群聊原告称已发放底薪、补助、罚款通知(2021 年 6 月 2 日前6 月 2 日后);10. 某报备记录;11. 群里开单喜报、提车喜报(2021 年 6 月 2 日前);12. 离职后与原告私聊转账工资;13. 劳动仲裁。

6986 号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甲 × 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6986 号被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惠湾劳人仲裁字【2025】××× 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 被告一(谢 ×)在仲裁时提交的手写提成结算清单、转账记录;3. 承诺书;4. 起诉状。

7554 号原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谢 × 支付工资提成 235511 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资提成争议一案,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并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 [2025]××× 号裁决,裁决 “原告、被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 × 工资提成 235511 元”。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提成 235511 元,系基于原告 “未提交支付证据” 而做出的错误推断。被告并非此次纠纷的适格主体,该部分佣金实为原告与购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案涉款项与被告并无关系,不是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到的劳务报酬。原告已通过向部分购房者直接支付返佣款的方式履行了提成义务。根据房地产销售行业惯例,被告的提成(佣金)实际体现为购房款折扣,即原告将佣金以 “返佣” 形式直接支付给购房者,从而完成对销售人员的提成结算。被告谢 × 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提成计算标准均为其个人手写并计算,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此计算标准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仲裁庭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以 “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为由支持被告请求,但忽略了以下关键事实,本案提成属佣金性质,支付对方为购房者而非销售人员,该模式系行业普遍实践且经被告事先知晓。仲裁阶段原告已说明部分返佣支付事实,但因仲裁程序未充分质证导致证据未被采纳,且返佣款支付至购房者账户即视为对被告提成的清偿,不存在 “拖欠” 行为。

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 [2025]××× 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7554 号原告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惠湾劳人仲裁字【2025】××× 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 被告一(谢 ×)在仲裁时提交的手写提成结算清单、转账记录;3. 承诺书;4. 起诉状。

7554 号被告谢 × 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内容,我和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乙 × 有限公司都有劳动关系,两家公司都应该向我支付工资提成。

7554 号被告谢 ×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证明谢 × 工资提成已在谢 ×、跟周 ×、跟朱 ×,委托人曹 × 三人群聊中、私聊中确认金额为 235511 元;2. 与客户黄 × 慧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文字、录音、在劳动仲裁序列号 16、客户本人实名制、原告与被告一(谢 ×)聊天记录;3. 与客户林 × 聊天记录;4. 某、某同事聊天记录;5. 与原告(乙 × 公司)聊天记录。

7554 号被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乙 × 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7554 号被告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惠湾劳人仲裁字(2025)××× 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 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 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 被告谢 × 在仲裁时提交的手写提成结算清单、转账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乙 × 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22 日成立,注册地址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股东包括曹 × 等 4 人,朱 × 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由刘 × 云变更为曹 ×,于 2021 年 3 月 29 日由曹 × 变更为朱 ×。

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甲 ×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2 日成立,注册地址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股东为曹 ×、周 ×,周 × 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曹 × 担任监事,朱 × 担任财务负责人。

根据甲 × 公司、谢 × 提交的 “某管理群” 聊天记录,2020 年 9 月 30 日 09:57 分,周 × 某向群里发送纸质考勤图片,告知:“明天开始打纸卡!刚才和某甲哥,某乙哥,商议过,时间统一定在 8:50 前计算考勤,超过 50 分打卡的,罚款 100, 作为快乐基金!罚款当天交到文员那边,逾期未交双倍录入系统”。后续周 × 某等人在该群公布小组业绩奖励及罚款情况。

根据谢 × 提交的 “某播报群” 聊天记录,自 2020 年起,每月月中,周 × 有在该群中告知含谢 × 在内群成员,称已私发底薪、补助、提成。

根据谢 × 与周 × 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1 月周 × 通过微信向谢 × 发放补助、佣金等,谢 × 与周 × 曾通过微信确认谢 × 是否全勤并由周 × 发放全勤奖,周 × 曾向谢 × 发送其考勤情况照片。谢 × 与周 × 通过微信确认转介业务详情,其中 2021 年 7 月 3 日、2021 年 8 月 13 日、2021 年 8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1 日、2021 年 10 月 22 日、2022 年 1 月 15 日、2022 年 10 月 16 日等的报备情况中均注明转介公司为 “某”、业务员为谢 ×。

根据谢 ×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谢 × 曾找甲 × 公司法定代表人周 ×、乙 ×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 × 确认其工资提成。

× 以甲 × 公司、乙 × 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0 年 4 月 21 日三里深境工资提成 7507 元;2、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0 年 9 月 29 日雅居乐工资提成 1620 元;3、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0 年 12 月 6 日实地常春藤工资提成 31392 元;4、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0 年 12 月 9 日和瑞乐府工资提成 7020 元;5、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1 年 5 月 5 日合生时代城工资提成 15100 元;6、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1 年 5 月 21 日瑞喜园工资提成 17303 元;7、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1 年 8 月 1 日国正天境湾工资提成 2478 元;8、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1 年 8 月 22 日雅居乐工资提成 388 元;9、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1 年 12 月 19 日龙光九悦府工资提成 13913 元;10、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2 年 7 月 23 日信步雅苑工资提成 13913 元;11、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2 年 8 月 26 日某工资提成 787 元;12、请求甲 × 公司、乙 × 公司支付 2020 年 6 月 26 日、6 月 27 日、7 月 5 日、7 月 12 日、7 月 18 日、7 月 23 日、7 月 25 日、7 月 26 日、8 月 8 日夏日华府工资提成共计 135437 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5】××× 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谢 × 与甲 × 公司、乙 × 公司均确认,谢 × 自 2022 年 10 月离职后一直有向甲 × 公司、乙 × 公司索要工资。确认谢 × 与甲 × 公司、乙 ×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 30 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甲 × 公司、乙 × 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谢 × 工资提成 235511 元。

庭审时,1. 对于谢 × 入职:

× 确认 2019 年 3 月入职乙 × 公司时是曹 × 招聘,担任公司的业务员。

× 公司称是周 × 某(公司经理)招进来的,曹 × 不负责该事项。谢 × 是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

× 公司称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2. 对于谢 × 的佣金、补贴发放:

× 称都是周 ×、曹 × 通过个人微信发放的。

× 公司称曹 × 给过谢 × 佣金。

× 公司称周 ×、曹 × 有给过谢 × 佣金和补贴。

3. 对于周 × 于 2019 年在乙 × 公司的职务:

× 公司称周 × 负责后勤,负责交房租、跑腿,偶尔发放佣金、补贴、考勤。2018 年到 2022 年 11、12 月份左右一直在乙 × 公司。周 × 并非该公司股东。

× 公司称以上周 × 的情况属实。

4. 对于谢 × 成交房源后是与谁、以什么方式进行确认:

× 称我们卖房子要通过公司去卖,然后有公司的报备信息、名称,然后由两位老板去报备,然后成交。成交房源的报备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周 × 和曹 ×,上面的信息有体现报备的公司有乙 × 公司和甲 × 公司。

× 公司、乙 × 公司称不固定,有发给周 ×、曹 ×,也有发给合作公司的平台业务员,也有发给谢 × 的经理。

5. 对于谢 × 在仲裁中提交的手写结算清单中的佣金:

× 公司对于房子由谢 × 参与促成成交的事实认可,对于佣金的结算情况不认可。佣金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打到甲 × 公司或者乙 × 公司,还有一部分返佣给客户。

× 公司对于房子由谢 × 参与促成成交的事实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谢 × 未对惠湾劳人仲案字〔2025〕××× 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裁决。甲 × 公司、乙 ×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对其在仲裁阶段提出异议,而起诉时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视为认可。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院确认谢 × 与甲 × 公司、乙 ×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 30 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 × 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起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甲 × 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经谢 × 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以及乙 × 公司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证明,乙 × 公司有要求谢 × 日常打卡考勤。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1 月周 × 通过微信向谢 × 发放工资,谢 × 与周 × 亦通过微信确认谢 × 是否全勤并由周 × 发放全勤奖。庭审时,甲 × 公司、乙 × 公司对于房子由谢 × 参与促成成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甲 × 公司、乙 × 公司确认报备信息等有发给周 ×、曹 ×,甲 × 公司称周 ×、曹 × 有给过谢 × 佣金和补贴,而周 ×、曹 × 为甲 × 公司的股东。甲 × 公司、乙 × 公司称周 × 于 2018 年到 2022 年 11、12 月份左右一直在乙 × 公司工作。本院认为,结合谢 × 与周 × 通过微信确认转介业务情况中包含 2021 年、2022 年报备转介公司为 “某”、业务员为谢 × 的情形,甲 × 公司、乙 × 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 × 在甲 × 公司成立后对谢 × 进行考勤、发放工资仅代表乙 × 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谢 × 与甲 × 公司、乙 × 公司主体适格,甲 × 公司、乙 × 公司有对谢 × 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谢 × 所从事工作属甲 × 公司、乙 × 公司业务组成。甲 × 公司否认对谢 × 进行用工管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谢 × 与甲 × 公司、乙 × 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关劳动者入职及离职时间证据保存在甲 × 公司、乙 × 公司处,甲 × 公司、乙 × 公司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谢 × 所主张的 2019 年 3 月入职、2022 年 10 月 30 日离职,确认谢 × 与乙 ×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 30 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 × 与甲 × 公司自甲 × 公司成立之日 2021 年 6 月 22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0 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提成。谢 × 主张支付工资提成共计 235511 元,谢 × 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甲 × 公司、乙 × 公司对谢 × 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甲 × 公司、乙 × 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谢 × 佣金,并称部分佣金作为返佣已返还给购房人,但乙 × 公司提供的返佣转账记录均支付给 ×× 婷,未能证明其与谢 × 促成成交购房人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乙 × 公司提交邵 × 起诉乙 × 公司、曹 × 要求返佣金 40000 元的起诉状,本院认为,乙 × 公司未提供该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仅据该起诉状不足证明应对谢 × 提成作相应扣减。即使谢 × 有促成与客户的返佣协议,甲 × 公司、乙 ×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客户返佣,已足额支付谢 × 佣金或谢 × 在本案中主张的佣金应作相应扣减,故甲 × 公司、乙 ×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谢 × 主张乙 × 公司支付谢 × 工资提成 235511 元本院予以支持。甲 × 公司对其成立后的工资提成甲 × 公司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旭中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 × 工资提成 235511 元,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对其中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惠州市甲 ×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惠州市乙 × 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