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全部诉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人力资源和...。主体资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前提。

本案中,廖某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损失、恢复岗位待遇、补缴社保,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第一,廖某主张系某甲公司员工,但工资并非由该公司发放,社保也由其他独立法人公司缴纳;第二,廖某于 2022 年 12 月 22 日年满 50 周岁,已经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自此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便继续提供劳动,形成的也仅为劳务关系,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恢复劳动关系、社保补缴的相关规定。第三,廖某提交的办公软件截图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其自称签过劳动合同却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劳动保障监察维权也存在 2 年查处时效,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起诉要求判决单位补缴社保,法院不予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1972 年 1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 ××××。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廖某与被告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故辞退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工资福利何其他补偿金等 30000 元;2. 恢复原告工作职位和待遇;3. 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4. 补缴原告 5 年社保(50000 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前员工,因公司无故退原告而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 2016 年 5 月 1 日加入该公司,一直为公司工作至 2024 年 12 月 18 日,期间一直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然而,原告突然收到公司通知,称由于公司调整,需要减少上班时间,再然后直接辞退,没有任何解释和理由。在原告提出质疑之后,公司只是简单地表示这是一项决策,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和理由,也没有遵守正当程序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无权无故辞退员工,并且应当在提前通知员工,与员工协商的前提下,制定辞退方案和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然而公司在此次辞退过程,没有充分通知原告,并没有协商,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补偿金,因此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及了国家法律和法规,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此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 2016 年 5 月加入被告公司并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聘请原告用工、且并未向其发放薪水(原告所谓的发薪人员均与被告无关)。若原告主张其从 2016 年 5 月 1 日起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原告的举证而言,其 2020 年 6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由乙公司发放薪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与乙公司是两个独立运营的法人,其公司的用工关系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22 日已年满 50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2 年 12 月 22 日依法终止,而后便不再聘用。因此,且不论原告的劳动关系主体如何,原告主张的 2022 年 12 月 22 日前的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已届满,不应得到支持;且 2022 年 12 月 22 日之后,原告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22 日已年满 50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接受案外人丁公司的聘用,与之签订劳务合同,成立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并主张恢复工作职位和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补交 5 年社保 50000 元缺乏依据。社保补缴存在时效限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主张补交 2016 年至 2020 年的社保已超过时效,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何况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被告补缴医社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某供应商驻场促销员,负责案外人丁公司货物事宜,其工资由个人转账或银行简称为 “深 * 司” 的公司委托银行代发。2022 年 12 月 23 日,案外人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确认原告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为案外人丁公司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 2000 元 / 月。2022 年 12 月 22 日,原告满 50 周岁,已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 年 12 月 14 日,微信名为 “易某(业务)” 的用户告知原告 “都解散了”;原告询问 “有没有说我们上到什么时候?”;易某(业务)答 “上完这周”。

另查明一,2020 年 6 月至 2022 年 12 月,案外人乙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

另查明二,被告成立于 2016 年 7 月 11 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案外人乙公司成立于 2019 年 3 月 20 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案外人丁公司成立于 2000 年 8 月 16 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某。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办公软件页面截图,截图显示其人事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年限 8 年余 7 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22 日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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