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挖机台班报酬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10-1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追索劳动(劳务)报酬纠纷,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但欠条当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自行按照月息 2 分主张 17 个月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仅为带工人员,并非付款义务人,应当由工程项目总包、分包及班组长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提交关键证据《挖机人工工资处理承诺书》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举证不充分,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判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同时,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 2 分计算利息,但欠条上没有利息相关文字,原告也没有提交聊天记录、录音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需要注意,虽然本案不支持约定利息,但判决书明确,若义务人不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罚息,不需要双方事先约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 **,男,汉族,1992 年 4 月 18 日出生,住址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汉族,198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住址 **********,系刘**的姐姐。
被告:吴 **,男,汉族,1972 年 12 月 8 日出生,住址 **********。
原告刘**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3 月 14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挖机台班款 40675 元及利息 13829.5 元 (按 2 分计算 17 个月),合计 54505 元(大写:伍万肆仟伍佰零伍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2020 年 12 月 29 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款人民币 40675 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 86000 元,其中欠原告挖机台班款 40675 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 原告在 2020 年 10 月中旬份通过介绍给被告吴**包工头,双方口头对接好,挖机从深圳拖至虎门镇北面花费拖车费 1500 元,被告当场支付,挖机台班费 1400 元 / 8 小时,加班另外计算,第二天就进行施工,原告及原告的挖机是司机调入****** 分包虎门北面瓦管新区雨污分流施工到 12 月完工为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有些想推卸责任,不想承担原告的挖机款,此时原告由于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清不楚,停工了一个星期,甚至把挖机拖走了,后面被告多次打电话来商量,明确这个项目工程是被告本人的,并答应全程由被告付款,要求我们回来帮他把工程完工,原告见被告那么诚意便相信他是信守承诺的人,原告尽心尽力给被告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预支挖机款 7000 元。完工后被告核对挖机结算款,并写下挖机款结算款 86000 元欠条,称原告与曾**、曾**是一起去施工的,也是兄弟,所以把欠款写在一张欠条,2020 年 12 月 29 日被告说等多几天拿到工程款就支付我们挖机款,还信誓旦旦的让我们放心。3.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挖机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偿还原告辛苦血汗钱,甚至不堪言语,跟我们扬言说那就去法院起诉他,被告毫无诚信可言,我们作为平民百姓要养家糊口,没办法也只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自己的辛苦钱不会付之东流,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所提及的项目是由******总包、******分包,黄**班组长个人转包施工。被告只是黄**班组长的带工,原告 2020 年 10 月进场,由黄**班组长联络原告入场,并与班组长黄**有口头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支付欠条 86000 元,被告是黄**班组长的带工,负责人员安排、工人考勤、挖机台班、工日及核算记量确认。对原告欠条 86000 元确认的是挖机工作总量及台班总量产生的金额。被告不是此欠条付款主体责任人,付款义务应由******、******、黄**班组长承担。因黄**班组长一直不出面处理问题,2021 年 7 月 9 日,******、****** 同原告协商,支付曾**140XX 元 (壹万肆仟元)、曾**13000 元(壹万叁仟元)、刘**15500 元 (壹万伍仟伍佰元),协商一致后签署挖机工资款处理承诺书,原告、曾**、曾**共同在挖机工资款处理承诺书中签字、按捺手印,明确挖机余款为 43500 元 (86000 元 -******已支付曾**140XX 元、曾**13000 元、刘**15500 元 = 43500 元),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挖机费用通过其他渠道找黄**班组长讨要,为此本案欠条款项之余款 43500 元 (肆万叁仟伍佰元) 应由原告向班组长黄**讨要。基于以上事实经过与说明,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挖机人工资处理承诺书;2. 官网及路面修复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 黄 ** 身份证复印件。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20 年 10 月 3 日进入到******承建******分包的东莞市东江下游片区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虎门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从事挖机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台班费并于 2020 年 12 月 29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显示 “刘**10 月 - 12 月总计台班费 46175 元 + 1500 元(拖车费),已支 7000 元,剩余 40675 元”,落款处为被告吴**本人签名。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台班费并为此提交欠条作为证据,该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台班费 40675 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吴 ** 本人签名,被告主张其并非欠条款项支付义务人为此提交《挖机人工工资处理承诺书》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台班费 40675 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 13829.5 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未见有关利息问题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 40675 元。
二、驳回原告刘 **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581 元 (已减半),由被告吴 ** 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