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流用餐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不支付加班费
发布时间:2026-11-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倒班期间每人15分钟、每日共30分钟的轮流用餐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按加班计算,被告某橡胶有限公司则认为用餐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多数企业运作与司法审判案例来看,吃饭时间均应视为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被告的主张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山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橡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胡某某,被告某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份始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能员,合同期限分别是无固定期限和固定期限,原告工资按月薪形式执行,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2月14日被告制定规章制度《要领审议·决裁书》,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为4班2倒制:1值为8:30-21:00,其中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为12:00—13:00,18:00—19:00,2值为20:30-9:00,其中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为00:00—01:00,06:00—07:00。事实上,原告在上述规定休息期间,继续上班,并要求原告15分钟/人轮流用餐,而被告仅认可原告加班半个小时,支付半个小时加班费,其余半个小时(包括15分钟/人轮流用餐)视为原告休息时间,不予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15分钟/人用餐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由于被告车间24小时运转,原告用餐期间并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因此原告轮流倒班吃饭时间亦应计入工作时间,算作加班时间,此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认可,也不给予原告支付加班费。2019年8月5日原告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9月26日原告收到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焦点,我公司认为,用餐时间是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关于本案事实,我公司主张2次用餐时间共计半小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合法合理。第三,被答辩人认为我公司车间24小时运转,被答辩人用餐期间并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因此用餐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算作加班时间。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仲裁庭查明的一样,被答辩人对每个班次有30分钟的用餐时间无异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将这30分钟作为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以车间24小时运转为由,要求将已经取得的休息时间算作工作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认为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我公司规定就餐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理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送达回证,证明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发送《仲裁裁决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XXXX号;2.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书,2019年9月6日原告收到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补充证据3.原告联名陈述意见;4.某公司要领;5.教育训练记录表;6.《考勤管理要领》《倒班宿舍管理要领》;7.联络书;8.会议议事录;9.倒班时间计算方式致工会信;10.开车进料指令单;11.工作日历、考勤汇总、打卡明细表、出入总记录报告;12.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案例;13.2019年度四班两倒工作日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要领》;2.考勤管理要领审议记录;3.培训记录;4.2012年9月17日工会联络书;5.2012年10月24日公司对工会《关于倒班工作时间变更的答复》和《一般裁决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4月份始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DCS,工资按月薪形式执行,工作时间是综合工时工制。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为4班2倒制:1值为8:30-21:00,其中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为12:00—13:00,18:00—19:00,2值为20:30-9:00,其中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为00:00—01:00,06:00—07:00。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决定将轮流休息、用餐时间由原来每次半小时改为每次15分钟,每天工作时间计算为12小时/班。原告认为被告车间24小时运转,原告用餐期间并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因此原告轮流倒班每人15分钟的吃饭时间亦应计入工作时间,计为加班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暂计5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橡胶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橡胶公司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有30分钟的用餐时间,分两次,每次15分钟,用餐期间由另一名员工暂时顶替岗位,在用餐期间并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因此一个班次30分钟的用餐时间应该视为工作时间,被告应该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从多数企业运作与司法审判案例来看,吃饭时间均应视为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被告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