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转账后主张不当得利未获支持,法院认定款项给付存在基础交易关系
发布时间:2025-05-24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在当地深耕多年,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邱文峰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判断被告取得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审查原告给付款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受第三方指示进行转账,且在明知收款方并非交易相对人的情况下仍多次转账,表明原告对款项用途有所知悉。同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物证截图也显示相关人员之间存在泰达币交易关联。综合这些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难以得到法律支持。这也提醒广大民众,在进行经济交易活动,尤其是涉及网络投资等新型交易时,务必谨慎核实交易信息,了解资金流向和交易背景,避免因盲目转账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若不幸遭遇类似纠纷,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466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栋,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淇,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震,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555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在进行网络交易活动中通过网银交易转账555400元,事后发现上述资金并未到达收款方账户。经查看网银交易记录,发现上述金额流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栋,开户行:广东省某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17********)。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任何交易,更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商品或服务。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5554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孙某是朋友关系,经孙某介绍从事虚拟币交易活动,被告本人没有交易平台账号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在交易活动中仅担任中间人角色,由孙某联系被告提出有买家需要购买虚拟币,后被告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孙某并开始联系卖家,再由卖家将虚拟币转至买家账户,被告从中赚取差价。2.原告自202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分多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原告在第一次银行转账时应当知道收款方姓名和银行卡账户,但从未提出异议,仍然向被告账户转账55万元,可知原告知道涉案款项的用途。综上被告所取得的利益是存在法律根据。3.被告在收到涉案款项后,被告以及虚拟币活动交易中其他中间人名下银行卡陆续被江苏当地公安机关冻结并予以惩戒,被告与孙某随后于2022年8月向惠州市惠阳区石某出所报案,经查询是原告在操作投资类手机软件,受他人欺骗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银行卡中,被告曾去反诈中心开解冻证明,反诈中心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因上述事实相应证据由江苏当地机构及惠州市惠阳区某派出所保存,被告无权获取相应证据,需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银行卡停用截图;2.订票详情页;3.孙某身份信息;4.王某栋惠州某商业银行、中国某行、中国某银行交易明细;5.王某栋以及孙某的询问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原告是在线上听从一位自称“张某宇”(语音介绍为张某宇,具体名字原告没有核实)介绍获悉有一种投资生意,就是投入一定金额的钱,一个月后能够收到本金和相应的利润。原告通过微信以及“张某宇”提供的软件平台进行沟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张某宇”相关聊天记录。“张某宇”将被告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原告,原告按“张某宇”指意将款项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开户广东省农村某某社联合社,卡号:6217********),其中2022年7月10日转账11800元,7月11日转账23600元,7月16日转账90000元,7月18日转账200000元,7月27日转账80000元,7月29日转账20000元,7月31日转账130000元,合计转账554000元给被告。在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原告向陈某的转账记录,其中7月15日转账给孙某90000元,7月28日转账给孙某42000元,7月28日转账给孙某18000元。
被告王某栋经案外人孙某介绍开始从事泰达币(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由孙某联系被告提出有买家需要购买泰达币,被告则向孙某提供银行卡号用于收取买家的款项,被告收取买家款项后将款项取出,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孙某,再由孙某联系泰达币的卖家,通过线下现金交易的方式,由卖家将泰达币转至买家账户,从而完成泰达币的买卖交易。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只与孙某联系,至于孙某跟谁联系并不知情,被告收到款项后,一部分用于购买虚拟币,一部分现金支付给孙某,相关支付凭证已丢失。
2022年8月,被告、案外人孙某因银行卡无法使用一事,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买卖泰达币一事,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泰达币交易成功照片、交易平台截图以及交易流水。其中,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交易平台截图内容显示为美容院群,群聊中其中一名成员发送信息“没收过张某的”。
被告作出情况补充说明:1、根据被告王某栋陈述,原告张某共分七次向被告王某栋银行卡转账合计555400元,分多次购买虚拟币。每次收到款项后,被告王某栋接受孙某指示将款项取出,并以现金方式交于孙某,再由孙某联系卖家购买虚拟币。期间,仅有一次是被告王某栋接受了孙某的指令,到孙威指定的卖家处以现金方式购买虚拟币。2、根据被告王某栋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关于取现给孙某及取现到孙威指定的卖家处购买虚拟币的交易时间及具体金额已无法记清,且取现金额包含多位买家支付的款项,均交由孙威自行处理。3、原告张某共向被告王某栋名下四张银行卡转账,其中被告王某栋名下的中国某银行卡(卡号:6221********)为停用状态,无法在手机银行打印相应流水,需持卡前往银行柜台查询,因被告王某栋未携带实体卡返回河南,故中国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无法打印。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的系与第三方存在投资交易关系,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是否坚持诉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款项转入王某栋的银行账号,是受第三方“张某宇”所指定,从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款项系因“张某宇”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而产生。其次,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就已经知道收款方的姓名以及卡号并非案外人“张某宇”本人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此后多次仍相继向被告转账,原告应当知悉案涉款项的用途。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物证(交易平台)截图出现“张某”名字,由此可推定案外人“张某宇”与王某栋、孙某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进行泰达币交易。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但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然原告汇款给被告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宇”交易合意,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就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某梅
书记员 陈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