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致原判决中止执行,债权人析产诉求被驳
发布时间:2025-05-24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在处理各类民事经济纠纷领域深耕多年,于大亚湾、惠阳地区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在本案中,核心要点在于明确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以及再审程序对原执行依据的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需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基础。当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被裁定再审且中止执行时,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是合理且符合法律逻辑的。这也提醒广大当事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务必确保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成就,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自身诉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03民初4851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彭某,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二:潘某,女,汉族,199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关于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潘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一彭某对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路××幢××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022年7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款项14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彭某与被告潘某二人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幢××层××号房屋外,名下无其他财产。1、事实依据。因被告彭某未履行(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对彭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执行到位1712.41元,已作为追缴案件受理费划付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中,依法冻结被告彭某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X××××账户(截至2023年3月24日控制金额为人民币7.86元),期限自2023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已冻结被告彭某持有的深圳某公司80.00%的股权,期限自2023年4月6日至2026年4月5日;已冻结被告彭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X××××账户(截至2023年3月24日已控制金额为1711.24元),期限自2023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告彭某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其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彭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路××幢××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粵(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期限自2023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该房产产权为被告一彭某与被告二潘某共同共有,暂无法处置。因案涉房产系二被告共有财产,未能确定各被告名下的份额,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无法处理,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2、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涉案纠纷应由惠州某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涉案房屋是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故,原告选择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30日,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再恢复审理,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被告彭某享有的惠州市不动产权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违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理由:原告诉请本案的依据系《(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所裁定中止执行,裁定内容为:a、裁定本案【(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b、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由此可知,原告诉请本案的判决依据已经裁定中止了,原告代理律师又在8月初得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裁定再审本案的情况下依旧提请本诉,且不告知贵院其所依据的判决书已经被裁定中止了,应当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合理判决后重新审理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占用国家司法资源,破坏国家审理案件秩序。二、申请人于2023年5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决定再审,原告与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通知2023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但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才得知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通知立案及开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照本条规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将产生阻却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停止审理,以免造后续不必要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不及时告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裁定执行,原告的诉请依据效力被中止,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行为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申请人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再恢复本案审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4、深圳微法院小程序聊天记录截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彭某的执行依据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7民初1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民申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和中止执行,原告与被告彭某的债权债务处于待定状态,双方的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代位析产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对被告彭某享有债权后,原告才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肖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某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某蕾
书 记 员 唐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