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预期违约出借人可主张提前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以下落不明等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已构成预期违约,即便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出借人仍有权主张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法院亦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案中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且下落不明,已构成典型的预期违约,法院据此支持原告提前清偿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70256028B,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某地址。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大亚湾区。

原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某某、徐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以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高某某亲笔所写借据一份。原告的法人代表梁某某基于双方于2013年已经由银行熟人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又在经营一家运动场馆,便现金支付两万元给被告以还给其朋友,约定好每个月还400元利息和833元本金,分两年还清本息。但是被告从借钱后一直未还本息,目前手机关机,房子卖掉,场馆后来也得知是租赁的,相关主体注销,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元);2、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24个月利息共计9600元;3、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未知费用。

被告高某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833元,利息4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依据2016年某借字第2016012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我(本人)高某某今收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24月。我公司(本人)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准时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签名:高某某日期:2016.6.30。”被告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字并加盖其指模。该《借款借据》下方手写字体备注:“每月还款日为30号,允许不超过3天宽限期,否则按1天40元算罚息,前面三天都算进来。比如第四天给则按4天算罚息,逾期不还,可找其配偶和亲人代还。”高某某在下方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33元及利息400元至清偿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致以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期限未到,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