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违约未提供服务需返还培训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核心围绕合同履行、公司注销后的责任承担、违约赔偿等法律问题展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可明确以下关键法律要点:

1.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培训机构未按合同约定为学员安排培训、约考,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学员有权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2.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收取学员费用且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就公司的违约债务向学员承担清偿责任。

3.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守约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可结合违约行为发生时间、款项支付时间等案件事实综合确定。

4. 律师费的承担需以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前提,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守约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为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人民法院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方,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相关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森,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红,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方,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相关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方与被告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红、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2日为1143元;2.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金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有被告系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1年5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某公司签署《培训咨询服务协议》约定:1.报考准驾车型为C1;2.培训费8800元分期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5800元,余下款项在理论考试通过以后考科二之前全部缴清。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并支付5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帮其约考科一。被告则一拖再拖。被告要求原告报其VIP班(培训费24000元,给原告老乡价22800元)原告无奈同意报VIP班后,被告要求原告过来把VIP班费用交了就安排其在2023年2月份考科一。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第二次费用支付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于2023年2月考科一。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3年3月5日发微信给原告称:“那边这几天检查,你科目一这次先不去了,等检查过给你约”检查过后,被告依然没有帮原告约考科一。原告又催促,被告又于2023年3月27日发微信原告称:“我这几天看看给你安排”。又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微信称“节后(安排)老乡”及后来各种借口“应该快了、6月份陆续可以约了、马上那边就可以安排了、要国庆节后才可以安排哦、节前节后检查、月底左右”等等,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参加考试。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直接失联了。经查,被告已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销公司(并人走楼空)。在其注销公司后欺骗、隐瞒真相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培训费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愿请判如所请。

被告方辩称,原告说驾校注销,我已经告诉他新店搬迁了。他是2021年签的合同,驾校是2023年搬走的,我也告诉了原告新店的位置。对于原告要求退款,我同意退部分款项,5800元是正常考试的费用,不同意退款,同意退10000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退10000元的理由是该10000元是包过的操作费用,5800元是正常考试的培训费用。培训协议第3条第6点有约定涉及经济纠纷的处理,双方约定仅计算驾驶培训中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双方均不予计算,而且在第4条第2大点、第5条第2项、第6条中有约定,如果原告要考试的话现在也可以安排考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培训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某公司应当为原告通过驾驶证考试提供相关培训直至原告拿到C1驾驶证。关于培训课程、费用、课程标准,第一条约定:全部培训费用为8800元,原告选择分期付款(共分2期,在理论考试通过以后考科二之前全部缴清),原告首期转账5800元。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案外人某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妥善安排好原告的培训工作、履行培训职责,案外人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的理由向原告收取除本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财物。关于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一)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案外人某公司在非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对原告的培训服务时,则视为案外人某公司违约,案外人某公司按100%报名费退款给原告;(二)在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之内,如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乙方收取了本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以外的款项的,视为案外人某公司违约,案外人某公司须无条件全额退回违规收取的费用;(六)如涉及经济纠纷,双方约定仅计算有关驾驶培训过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合同终止,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未参加或未能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800元。

2023年2月23日,原告(微信号:XXX)询问被告(微信号:XXX)“6号预约的考试,去了直接坐在那里考试就可以了吗?”被告回复“你要过来把费用付了,我帮你安排呀”。原告询问还要给多少钱,被告先后回复“你之前付了5800”“还有17000需要付”“你就先转1万给我,后面的话234给你预约成功了你再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于次日收款。

202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那边这几天检查”“你科目一这次先不去啊”“等检查过给你约”。此后,原告多次微信催促被告预约科目一考试,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

为解决本次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1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普通代理)》,第三条约定律师费共8000元。同日,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案涉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案外人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销登记。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考了科目一没有通过,被告为原告考科目一支付了机动车考试费4000元、学员IC卡100元一个,但并未提供凭证,某公司注销后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称没有参加过科目一以外的任何培训,被告也没有组织过原告参加培训,不同意转移到新的驾校,律师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款项以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在非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对乙方的培训服务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100%报名费退款给乙方”。案涉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1日,有效期是三年,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多次微信催促被告安排培训、考试,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结合案外人某公司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销登记以及合同有效期届满的事实,案外人某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对原告的培训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5800元报名费。被告抗辩5800元属于正常考试的培训费用不能退还,并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考科目一支付了机动车考试费4000元以及100元的学员IC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之内,如乙方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甲方工作人员收取了本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以外的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无条件全额退回违规收取的费用”。本案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收取10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款为“包过的操作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全部培训费用,违反了前述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因此,案外人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5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的《培训咨询服务协议》已终止,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新的合意,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主张其对案外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培训费15800元,享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其中5800元以案外人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之日作为起算日,10000元以被告收款之日作为起算日,享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属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违约损失计算内容和方式的预见性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返还培训费158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①以5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9元,由原告方负担67.79元,被告方负担144元。经原告方同意,原告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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