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发布时间:2026-03-2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自 2016 年 11 月起挂靠在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处缴纳社保,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齐某是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实际为原告代缴了 2016 年 11 月 - 12 月的社保,且此后两被告一直在接受原告支付的代缴社保费金额,说明被告同意为原告代缴社保。现被告收取原告于 2018 年 2 月 7 日至 2019 年 7 月 16 日转账支付的代缴社保的费用共计 25851.13 元,但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转账金额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万某,女,1963 年 9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某辖区。被告:齐某,男,1986 年 12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某县。被告:惠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路段。法定代表人:齐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齐某、惠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 35587.13 元。二、被告承担相应不当得利利息(自 2017 年 1 月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某系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 2016 年间,原告因房屋装修事宜与被告齐某相识,后委托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齐某了解到原告有社保缴纳需求后,经双方协商,由某装饰工程公司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费用由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未料被告齐某收款后仅以某装饰工程公司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两个月社保(2016 年 11 月、2016 年 12 月)。此后每季度初被告收款后并未为原告代缴社保,直至 2019 年 9 月原告发现才得知此事。经原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均拒绝返还上述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齐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 2016 年期间因房屋装修事宜认识被告齐某并委托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进行装修,后因原告有缴纳社保的需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从 2016 年 11 月起挂靠在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名下缴纳社保,实缴社保费用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已按季度向被告支付社保费用至 2019 年 9 月,但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 2016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2 月两个月的社保,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 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期间的支付的社保费用,遂成讼。
另查明,2017 年 1 月 19 日、2017 年 3 月 21 日、2017 年 3 月 26 日,原告分别向某微信账号转账 2600 元、2568 元、2000 元,共计 7168 元;2018 年 2 月 7 日,原告向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转账支付 9436.13 元,转账备注为 “2017 年 4-2018 年 2 月社”;2018 年 6 月 29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 2577 元,转账备注为 “4-5-6 月社保费用”;2018 年 7 月 29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 2697 元,转账备注为 “社保~7-8-9”;2018 年 10 月 17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支付 2697 元,转账备注为 “10-11-12”;2019 年 1 月 28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 3197 元,转账备注为 “2019 年 1-2-3 社保”;2019 年 4 月 14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 2697 元,转账备注为 “4-5-6 社保”;2019 年 7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齐某转账支付 2550 元,转账备注为 “2019-7-8-9 社保”;以上 2018 年 2 月 7 日至 2019 年 7 月 16 日的转账共计 25851.13 元。原告提交 2021 年 7 月 8 日打印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10 月,原告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于 2016 年 11 月、2016 年 12 月在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处参加社保,并按照 2906 元的缴费工资标准,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之后无参加社保的缴费记录。
庭审时,原告表示:1、原告每季度都将费用转给被告,每次问被告齐某他都说已经交了社保所以原告就没有去社保局查询,直至 2019 年原告去查询发现被告没有帮被告缴纳社保,于是就去找被告,被告说会把钱还我但一直未还。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原告去社保局查询时发现被告缴纳的是最低档的社保,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不符;3、双方未约定缴纳社保费用的档次;4、双方对于代缴社保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齐某身份证、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企业机读信息、转账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自 2016 年 11 月起挂靠在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处缴纳社保,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齐某是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实际为原告代缴了 2016 年 11 月 - 12 月的社保,且此后两被告一直在接受原告支付的代缴社保费金额,说明被告同意为原告代缴社保。现被告收取原告于 2018 年 2 月 7 日至 2019 年 7 月 16 日转账支付的代缴社保的费用共计 25851.13 元,但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转账金额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及时为原告代缴社保又未及时向原告退还款项,即属于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 25851.13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即 2021 年 1 月 6 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 2017 年 1 月 19 日、2017 年 3 月 21 日、2017 年 3 月 26 日微信转账给某微信账号的三笔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接收人即是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装修等其他经济往来且该三笔转账金额未备注转账性质、转账金额与其他转账支付的代缴社保费用核算出的每月代缴金额相差较大,无法确定该三笔款项是支付代缴社保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齐某、某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惠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7 日内向原告万某返还不当得利 25851.13 元并支付利息(以 25851.13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 2021 年 1 月 6 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690 元(原告已预交 690 元),由被告齐某、惠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6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