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利息依法冲抵本金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规则在于:高额利息已实际支付的,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必须全额冲抵本金,最终欠款本金大幅减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某县。
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12.78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18012.7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下一《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为4%。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其中8000元为现金)提供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给原告,只是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从2021年1月起,被告也未再支付过分文利息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正确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是4分,有8000元是利息,实际上我只收到192000元,自从开始利息我已经支付到了2021年2月份,每个月支付8000元利息,我还了100000元本金之后,我每个月也付4000元利息,如果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我支付的利息也足够还清本金了,因疫情原因我没有经济实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2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条》虽约定借款为200000元,但其中8000元为利息,其实际只收到192000元。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已还本金100000元,以及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每月利息4000元至2021年1月份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自2021年2月份催收被告继续还款无果后,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诉称200000元本金中的8000元系现金支付,而被告辩称上述8000元未实际支付,系原告扣除的首月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该8000元系“砍头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
关于还款数额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核算如下: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法定最高利息应为80640元(192000×3%×14个月),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利息112000元(8000×14个月),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款项为31360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原告在2020年还本金100000元后,尚欠被告本金60640元(192000-100000-31360)。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法定最高利息应为9096元(60640×3%×5个月),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利息20000元(4000×5个月),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款项为10904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49736元(60640-10904),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法定最高利息应为3170.6元(49736×15.3%×5个月),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利息20000元(4000×5个月),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款项为16829.4元(20000-3170.6),该款项应冲抵本金,最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906.6元(49736-16829.4),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返还借款本金32906.6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支持范围,本院支持以本金329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为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06.6元及利息给原告向某(利息计算:以本金329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330元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