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未提供项目账务账簿利润分配诉请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能否再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债权。

结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与裁判逻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5月16日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某人员为负责人。

原告伍某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奖金及利息等共计737466元,惠阳区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明显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主张个别清偿。

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伍某的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伍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某市。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伍某诉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共计76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的利息21351元(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02月23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01日,共1709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03月至2018年06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共计200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03月至2018年06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奖金利息39715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7月08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01日,共1208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28个月共4004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利息(利息以40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01日,按照年6%为利率计算利息,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准。);

上述6项诉讼请求共计为73746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06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在被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兼副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开发、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但被告却并未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至今己签字的欠据劳务报酬合计276000元。2016年0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签订《欠据1》,确认: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奖金共计76000元。2018年07月0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8年08月前付清。2018年07月08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签订《欠据2》,确认: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奖金共计200000元。双方签署两张《欠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并指定合理期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认欠款,但拒不付款,并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款项。且被告在签署上述两张《欠据》后,仍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0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而上诉。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应获得应得劳务报酬,被告却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签订两张《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付款,且在签署上述两张《欠据》后,仍然出现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某人员为管理人负责人。本案的受理时间是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

本院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应当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公司拒不提供被判限期查阅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系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核心在于股东依法主张查阅公司特定文件资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应依法支持股东正当诉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若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方式、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约定。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系被告合法在册股东,已通过书面函件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及董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请求,公司签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已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股东查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某区域。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 *。

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或修正案;二、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更新后的股东名册;三、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之债券存根(包括借款合同);四、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的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五、判令被告提供 2022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并参照 2021 年度审计报告之财务报表附注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说明;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 2017 年 12 月 8 日投资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现持有被告 2.72% 的股份,是被告合法在册的股东。原告于 2023 年 4 月 24 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 5 日内提供公司现行有效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022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并就财务报表进行详细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签收该函件。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予以理会,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前述资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所享有的股东知情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认购协议;2、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说明书(节选);3、公司章程;4、关于股东重大关切事宜的问询函及邮寄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惠州市某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8 月 2 日,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 年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原告以现金认购被告定向发行的股票,至此,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2023 年 4 月 24 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关于股东重大关切事宜的询问函》,向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收到此份函件。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收到函件之后,并未向其提供,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供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相关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会议记录决议、2022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每一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或修正案;每一次更新后的股东名称;每一次发行债券之债券存根;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022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查阅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150 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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