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不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5-0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姓当事人与潘姓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装修协议书》因李姓当事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李姓当事人施工的基桩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停工后李姓当事人未进行修复或返工,潘姓当事人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设计、重新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后期桩基位置与李姓当事人原施工位置不重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姓当事人施工部分具有修复价值或被后续工程利用。在此情形下,李姓当事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付款条件,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合法有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 XX,男,汉族,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址重庆市 XX 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 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 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 XX,男,汉族,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址福建省 XX 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 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 XX 与被告潘 XX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 2022 年 10 月 29 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潘 XX 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 XX、被告潘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XX、程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519094.5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9 年 5 月 18 日签订《工程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惠阳的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包括:1、平整地基(地基处原系一小山包),2、机械旋挖桩基础,3、浇筑地基。在挖桩基础完成后,由被告在现场检测合格再监督进行浇筑地基。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导致所浇筑地基质量不合格。被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工程费损失 55.5 万元及不合格浇筑地基拆除费 10 万元。2020 年 11 月 12 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装修协议书》无效,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 500000 元。原告遂返还了该 500000 元工程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的工作总量计价为 1019094.5 元。经结算,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 519094.5 元。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一段最后一句变更为参照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估算被告的损失为 50 万元,故经核算,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 519094.5 元。
被告潘 XX 辩称,1、涉案工程装修协议书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原告方在退场前施工部分已经被确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修复工作;3、涉案工程后续是经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后被告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4、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在原备案的设计图纸上重新进行变更设计,直接导致被告方增加了施工量以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潘 XX(甲方)与原告李 XX(乙方)签订《工程建设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阳的一栋私人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建,价格为 1500 元 /㎡,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地面工程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工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 200000 元,每层浇筑砼板面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 150000 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 XX 于 2019 年 5 月下旬入场施工。
2019 年 10 月 9 日,惠州市惠阳区某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住宅为框架架构,层数 8 层,建筑面积 1936 平方米,开工日期为 2019 年 8 月 6 日,工程桩总数 14 根,检测桩数 2 根,检测方法钻芯法,检测日期 2019 年 9 月 25 日至 9 月 27 日。检测结果为检测两根的桩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小于 C30,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案涉基桩不合格,案涉工程于 2019 年 9 月左右停止施工。2019 年 11 月 5 日被告潘 XX 微信将《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基础变更、工程总造价 571277.69 元)发送给原告李 XX,原告李 XX 微信回复 “梁 XX,拿到了是吧?” 潘 XX 回复 “拿到了,你可以约他们。” 原告李 XX 回复 “好的”。
2019 年 11 月 8 日,被告潘 XX、混凝土供应方某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住宅抽检基桩结果询问是否委托相关检测单位进行加倍抽芯检测,各方均表示全部基桩按照桩芯混凝土构件不合格处理,不进行加倍抽芯检测。2021 年 3 月 2 日被告潘 XX 应原告李 XX 要求将上述会议纪要表拍照微信发送给原告李 XX。
2021 年 4 月 1 日潘 XX 就案涉工程另行与案外人戴 XX 签订《建房包工合同》,合同备注处载明工程地下桩由 2020 年 12 月 10 日起建。2021 年 1 月 25 日,惠州市惠阳区某质检中心出具的《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所附《基础平面布置图》显示为 19 根基桩,该基桩位置与 2019 年 10 月 9 日某质检中心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所附《基础平面布置图》中基桩位置不重合。2021 年 4 月 26 日,某质检中心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 2020 年 12 月 1 日,工程桩总数 19 根,检测桩数 2 根,检测日期 2021 年 1 月 20 日至 1 月 21 日,检测结论为抽检桩身混凝土强度代表值满足 C30 的设计要求。
(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1. 2019 年 11 月 21 日,原告李 XX(施工方)与被告潘 XX(甲方)签订《基础费用清单》,该清单列明:挖桩人工费 135000 元,钢筋桩笼 8 吨 ×4000=32000 元,混凝土 241.5 方 ×565=136447.50 元,出土六次共计 123500 元,挖机共计费用 18500 元,现场工人费 6 个月 ×15000=90000 元,煮饭 2 个月 ×5000=10000 元,包工老板 6 个月 ×50000=300000 元,棒车费 3400 元,沙、石子、钢筋、水泥护壁用共计 83000 元,出土、挖桩大于钻桩多于泥土 150×1.5×100=22500 元,挖桩大于钻桩多于混凝土 42.7 方 ×610=26047 元,4 线 B 轴电梯桩多用混凝土 10 方 ×610=6100 元,挖机出土 1200 元,棒车多于 1400 元,管理人员共计三个多月,本来钻桩要一个月,算二个月工资 15000×2=30000,共计费用 1019094.5 元。该清单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潘 XX 确认该清单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但认为清单项目并不属实并提供某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认为案涉桩基础工程造价应为 470056 元。
2. 庭审时,原告表示,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搭设工棚、平整地基、机械旋挖基础、浇筑地基、电梯井等。被告表示,(1)原告只实施了机械旋挖基础、浇筑地基、钢材材料是原告提供,上述实施的工程只完成了打基桩的 70%,被告支付的 50 万元已包含所有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的工程所有款只有 30 多万元。(2)清单中挖桩人工费、钢筋桩笼 8 吨、混凝土 241.5 方,这三项属实;出土 1 次,价值 1 万元左右,电梯井底座,价值 1 万元左右、棒车费 3400 元;其他清单所列的项目不属实。
(三)关联诉讼案件的查明情况。
1. 潘 XX 以李 XX、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基桩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以李 XX 无建设施工资质认定案涉《工程装修协议书》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为 “由此可见,若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告可拒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法可依”,判决李 XX 返还潘 XX 已付工程款 500000 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2. 李 XX 以惠州市惠阳区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潘 XX、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就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支持某公司向李 XX 赔偿 503961.5 元。该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 XX 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 3116 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争议结算时间为 2019 年 11 月 21 日即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争议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潘 XX 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某工程质检中心 2019 年 10 月 9 日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基桩检测不合格的情形。结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 2019 年 9 月左右停工及被告潘 XX 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通过微信将基础变更的预算书发给原告李 XX 的情况可知,李 XX 是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基桩不合格的情形。但根据后续被告潘 XX 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可知,原告李 XX 在此后并未采取修复措施或重新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原告李 XX 未就案涉工程基桩不合格采取修复措施,虽然其主张剩余应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基础变更的预算书作为修复费用予以扣除后认定,但竣工验收成果系被告潘 XX 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且施工的基桩位置与原施工位置不重合,加之基桩修复或重新施工受施工设计方案、工程材料、施工技术等因素影响,也存在后期修复仍可能达不到验收标准、被拆除的风险,因此,第三方的案涉桩基施工费用不能当然等同于原告李 XX 的修复成果。现因原告李 XX 未实际进行修复或重做,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修复或重做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李 XX 施工桩基具有修复可能或后续施工基桩利用原施工基桩的情况,故对原告李 XX 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 XX 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990 元(含原一审诉讼费 4495 元)、保全费 3116 元,由原告李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