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引荐购房客户无书面佣金约定引荐人无权主张房产返佣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本案核心围绕合同相对性、举证责任、房产返佣交易习惯三大要点展开,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评析如下:

1.主张佣金报酬需举证双方存在支付佣金的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主张存在中介报酬法律关系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向其作出支付佣金、返佣的明确承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原告庄某仅举证证明自己向温某引荐两名购房者,但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庄某替购房者向温某催要返佣,无法证明温某承诺向庄某个人支付2%交易佣金或介绍费;双方未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无明确佣金标准、结算时间、付款主体的约定,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成立中介报酬支付关系。

2.案涉《返佣协议》权利主体为购房者,原告并非协议相对方案涉新祺园楼盘《返佣协议》由不存在工商登记的惠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甲方为购房者向某,经办人温某使用花名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约束公司与购房者向某,返佣受益人为购房客户,原告庄某并非协议当事人,不享有依据该协议索要款项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本案诉的利益,法院予以采纳。

3.房产行业返佣交易习惯:返佣利益归属购房者,引荐人无天然佣金请求权房产销售市场中,开发商、渠道中介公司给出的渠道佣金,常见操作是渠道方将部分佣金返还给购房客户以促成成交,返佣的受益主体固定为购房者。单纯仅介绍客户、未与渠道人员单独约定介绍费的引荐人,不能直接主张案涉房产返佣。原告混淆“购房者返佣”与“引荐人中介报酬”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其诉求无交易习惯支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3民初XXXX号原告:庄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温某,男,汉族,199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诉被告温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某支付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中介买卖佣金7066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介绍了新祺园业主和某楼盘业主购买房产,现场看房促成交易,房产交易成功后按总价百分之二佣金给原告作为中介费,被告在此过程中用假名字和公司以及利用他人微信掩盖中介费事实,不断用开发商暴雷维权躲避佣金未结算方式欺诈拖延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信息;3.返佣协议;4.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向某、庄某丙证词。庭后提交证据:6.庄某丙与惠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杨某向某与惠州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2)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2022)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新祺园中介费。1.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返佣协议》系案外人惠州某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且该合同相对方“向某”并非被答辩人,诉的利益主体是“向某”,被答辩人不具诉的利益保护。2.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该《返佣协议》出具于2020年10月9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另一楼盘中介费。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佐证与答辩人曾经约定该楼盘中介费,没有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约可能性,不存在所谓的“百分之二中介佣金”,被答辩人的主张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涉证人“向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承上所述,案涉《返佣协议》的相对方系向某即本案证人向某,系同一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不符合证人证言采信标准,其出具的证言依法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争议的是庄某丙购买房屋和杨某向某购买房屋的返佣纠纷。

一、庄某丙购房相关事实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温某向庄某介绍推荐房源,温某表示如果庄某向其介绍购房客户会给庄某介绍费。2021年4月6日庄某发微信给温某“以后我就有兴趣介绍”,温某回复“老板娘,这个肯定有你一份的,这不用说,不用你提,我都会给你”。2021年4月6日庄某将具有购房需求的庄某丙引荐给温某并相约4月7日到某楼盘看房,庄某将庄某丙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发给温某作开发商看房报备登记用。4月7日早上,温某与庄某、庄某丙一起到该楼盘看房。

2021年4月7日温某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温某:“老板娘,给您2000喝茶费哈,因为您姐夫那边也给了一半了,剩下也要跟公司那边交代,…”。庄某:“我姐夫工地有事要处理下,后天过来交首付”。

2021年4月30日温某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温某:“老板娘,您看这样行不行,我公司也要抽运营然后等于说3分开,或者您觉得怎样?可以直接跟我说的”。庄某:“没事啊,你自己觉得怎么样就怎么样,反正都那么熟了,有人买房我就介绍给你”,“我姐那个又怎么说,她是按揭下来就可以那个”。温某:“好的,您姐那个就是按揭通过放款开发商就安排打款,该楼盘结算比较快”。

2021年5月13日庄某丙与惠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庄某丙购买房产,房屋总价2130788元。该房产庄某丙已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为(2022)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

庄某丙购房后,因未拿到返佣多次向庄某追问情况。庄某在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询问何时支付返佣款,温某回复庄某开发商尚未支付佣金,无法向其支付返佣款。

二、杨某向某购房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14日杨某向某与惠州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杨某向某购买房屋,房屋总价1333333元。该房产购房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证号为(2022)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

温某向购房者向某出具一份《返佣协议》,协议内容:“经惠州某有限公司和客户向某先生约定,客户在渠道介绍下,在新祺园楼盘购买三期8栋1705号房,总价1333333元,该房产渠道方同意在客户办理完草签合同、交付首期款等手续,开发商向渠道方结佣后,返还客户房屋成交价4%的佣金。特此为据!”。协议落款加盖惠州某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签署花名,时间2020年10月9日。庭审中温某确认该花名系本人签署。温某自称系该惠州某有限公司员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庄某在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询问温某该房屋返佣事宜,温某均回复开发商未结佣,无法付款。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5日16:02,庄某询问温某“那个新祺园怎么搞?”温某回复“新祺园也差不多我们要去维权了,开发商就是拖”。2021年7月23日,庄某询问温某“新祺园的搞定没?”温某回复“维权中,我跟向老板也说了,下次带上他去”。

庄某丙、向某分别出具证言,证明案涉两套房屋交易均由庄某介绍、温某对接促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返佣款。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佣款,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向其作出直接向原告支付返佣的明确承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案涉购房者均由原告引荐给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全部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庄某代购房者向温某催讨属于购房者的返佣,无法证明原告自身是案涉返佣的受益权利人。

其次,从房产中介市场交易习惯来看:开发商、渠道公司发放的渠道佣金,行业常规操作是渠道方将部分佣金返还购房者以促成成交,返佣受益主体固定为购房人。本案原告仅单纯引荐客户,未与被告单独书面或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介绍报酬,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本质是购房者专属返佣,而非原告自身应得的中介介绍费,混淆了“购房者返佣”与“引荐人中介报酬”两个独立法律概念,其诉求无行业交易习惯支撑。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返佣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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