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员工承诺返佣属职务行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结合本案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房产中介员工签订返佣协议,如何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结合本案裁判规则,法院认定员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
1. 交易时购房者明确知晓签约人员是中介分公司在职员工;
2. 中介公司实际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案涉房屋居间佣金,对应居间服务收益归公司所有;
3. 事后中介公司主动与购房者协商调整返佣金额、提交书面协议并向总公司申请付款,构成对员工返佣承诺的事后追认。
本案周某某作为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员工,推介房产、签订返佣《协议书》均是为完成公司居间销售任务,最终居间佣金收益归属公司,因此周某某签订返佣协议的法律后果由中介分公司承担,员工个人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蒋某某丈夫。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一:周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XX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二: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惠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徐某某线上视频参加庭审,被告周某某到庭,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即被告一承诺的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为3117.1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员工,原告一及原告二系夫妻关系。2022年9月,被告一以房产中介身份向原告夫妻二人推销购房,并向二原告承诺购房后即可向二原告返佣金35000元,二原告在被告一的介绍下购置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屋并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9月2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119132元首付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被告一却并未依约支付返佣金。为明确返佣事项,2022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介返佣《协议书》,约定被告一需要向二原告支付介绍费用35000元;同时若被告一未能按时向二原告支付费用,则被告一以按照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此后,二原告持续向被告一及被告二进行催告,要求支付返佣佣金,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4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蒋某某告知“财务那边让他对账了,应该对完这几天佣金就应该会打到公司之后呢,我们帮你写那个申请,尽快把那个钱打到你那边的卡上面”;2023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一主张前述35000元佣金,被告一承认欠付二原告佣金,并回复“周一与领导沟通”;后原告一多次向被告一主张35000元佣金,被告一承诺欠款但均以“被告二不放款”为由推脱;截至被告起诉之日,被告方仍剩余35000元佣金未向二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为吸引原告购房,向原告作出返佣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现原告已在被告一介绍下购置了其推荐的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支付返佣佣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35000元;同时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被告一始终以被告二员工身份为二原告推荐购房并作出返佣承诺,被告二亦应当对该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蒋某某、徐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原告蒋某某微信主页;3.被告一微信主页;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徐某某微信主页;6.被告一微信主页;7.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8.商品房买卖合同;9.转账记录。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购房时沟通当时发款后三个月结算佣金给原告,由被告二账户打款给原告,佣金已结佣到被告二处,肯定是被告二付款,现在是因为被告二公司经济困难才没有打款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社保记录。
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签署的《合作费支付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原系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员工。原告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9月,两原告经被告周某某向本地开发商引荐购置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产。原告蒋某某于2022年9月16日、9月2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119132元首付款。为明确返佣事宜,2022年9月21日,原告蒋某某、徐某某(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甲方介绍客户购买XX楼盘三期X-X-XXX的房屋,乙方作为该房屋交易中介,乙方所属的中介公司为某惠阳分公司,现双方就中介费用支付及合作费用返还的事宜,经过甲乙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合同履行…甲方介绍客户购买房屋,乙方所属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介绍费35000元,…支付时间为收佣后下个月的20-25号。…若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则乙方按照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蒋某某于2023年1月4日与本地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多次与被告周某某交涉追讨返佣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向本院确认已收到开发商就案涉房屋的结算佣金。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还称,当时与原告协商过,退还佣金27999元,原告也同意并在2024年6月17日也签署协议,其公司已按照27999元向总公司申请,但现在总公司还没有批下来。
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提交一份2024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单方签署的《合作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蒋某某同意按27999元结付返佣款。协议没有写明支付时间。该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27999元返佣。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某微信向原告蒋某某告知“财务那边让他对账了,应该对完这几天佣金就应该会打到公司之后呢,我们帮你写那个申请,尽快把那个钱打到你那边的卡上面”;2023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主张35000元佣金,被告周某某承认欠付二原告佣金,并回复“周一与领导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周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是否系职务行为;二、原告蒋某某签署的《合作费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对返佣款金额进行了变更。
争议焦点一:周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是否系职务行为。第一、周某某在引荐购房客户时,原告明确知悉周某某的身份系某公司惠阳公司的员工;第二、某公司惠阳公司亦确认收到开发商就案涉房屋的结算佣金;第三、某公司惠阳公司2024年6月17日接受了原告蒋某某签署的《合作费支付协议》并向总公司申请给付款项。综上所述,周某某在引荐原告向开发商购买房产时,系以某公司惠阳公司员工名义向原告提供房屋销售居间服务,并促成原告与房产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某某的引荐行为,是为履行某公司惠阳公司指派的房屋居间任务,周某某向原告作出允诺并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促成居间任务,是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为此,应视为周某某的职务行为,有关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惠阳公司承担。为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返佣款,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蒋某某签署的《合作费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对返佣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24年6月17日原告蒋某某签署了《合作费支付协议》,某公司惠阳公司予以接受,即表示双方已对返佣款金额变更为27999元。且两原告亦表示无异议,同意按279999元返佣。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返佣款27999元。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返佣款,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惠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7999元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徐某某支付返佣款27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99元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负担302元,原告蒋某某、徐某某负担75元。原告同意胜诉后受理费由被告迳付。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徐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