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业主起诉退款却撤回工程量鉴定举证不足诉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存在三大法律争议点,结合判决书事实与裁判逻辑逐一解读:

1. 装修承包人长期停工,业主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时间以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为准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承包人廖某甲承包两套房屋装修,约定 2025 年 5 月 30 日完工,但施工期间频繁停工,后期彻底撤场,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复工,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施工义务,致使业主按期入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未提前发解除通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案涉《装修合同》自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 2025 年 10 月 5 日解除,该裁判规则符合民法典规定。

2. 业主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需举证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主动撤回造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 69000 元,应当举证证明:已付总金额、被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已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以此核算是否存在超付。本案原告虽向法院申请装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但后续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导致已完工工程量、对应造价这一核心事实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查清。 同时原告单方委托无造价评估资质的电器店出具剩余装修报价单,该报价未区分已施工项目、未扣减被告完工部分,且委托过程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无法客观证明完工比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无法完成举证义务,法院驳回其退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全部诉求。

3. 逾期租金损失可支持,但受减损规则约束,无实际租房凭证法院可结合市场行情酌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造成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赔偿,装修逾期无法入住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可预见损失,应予支持。但同时第五百九十一条确立减损规则:守约方负有及时止损义务,不得放任损失无限扩大。 本案原告仅提交租房平台截图,未提供租房合同、租金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出,且主张按 3200 元 / 月长期计算至装修完工,法院不予全额采纳。法院结合大亚湾当地同户型租金水平调低单价至 1200 元 / 月 / 套,同时酌定业主合理止损修复期 3 个月,两套房屋合计租金损失 7200 元;超出 3 个月未主动另行安排装修产生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廖某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6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装修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000为本金,自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25年3月21日起按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5日利息为445.3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装修工程逾期所导致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每个月3200元计算,计至案涉房屋达到装修验收标准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为32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7日,原告何某因房屋装修需要,与被告廖某甲签订了《装修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某某华府1栋某某室、8栋某某室的装修,合同总金额15万元。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4点约定了装修内容,包括: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墙面及地面拆除,地砖、瓷砖铺贴,吊顶安装,包水管,顶面、墙面涂料,厨具、洁具、灯具安装,隔断制作,搬运工程等其他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第6点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5月30日竣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共计129000元。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5月30日竣工,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均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仅完成40%左右。通过原告提交的《装修管理巡查记录表》以及现场照片可知,案涉工程经常连续停工,目前两套房屋均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怠于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继续履行也缺乏基础,被告行为应当视为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综合案涉房屋施工进度(40%),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9000元(129000-150000*40%=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25年5月13日,被告廖某甲在微信中承诺由其承担因逾期交房导致的租金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逾期完成案涉工程,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起诉时案涉房屋所在小区100平左右的房屋每套租金在1600元/月以上,则原告按照3200元/月(案涉两套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主张,自2025年5月30日计至案涉房屋达到装修验收标准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为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证据2.装修巡查记录表(1栋某某室室);证据3.1栋某某室室现状照片;证据4.装修巡查记录表(8栋某某室室);证据5.8栋某某室室现状照片;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华府1栋某某室,8栋某某室);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妻子黎某与被告);证据8.微信支付转账截图;证据9.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据10.贝壳租房截图。补充证据:证据11.微信录屏(光盘);证据12.案涉房屋现状(光盘);证据13.报价单;证据14.惠东县某某电器店营业执照。

被告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房屋需要装修,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XX路某某华府1栋某某室、8栋某某室的两套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两套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万元。包工包料。工期150天,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如双方经过协商,对工期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则按达成的通统一意见执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协议签订完毕,支付30000元定金;水电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所有瓷砖铺贴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款,甲方入住三个月内支付。合计150000元。

1栋某某室房施工情况。2025年1月14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场装修,施工内容为拆墙开槽。2025年2月13日未施工。2025年2月19日,施工内容为贴砖。2025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未施工。2025年3月14日,施工内容为贴砖。2025年3月19日至2025年5月14日期间未施工。2025年5月15日,正常施工。2025年5月20日2025年5月27日期间未施工。此后被告未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巡逻。

根据原告提交的1栋某某室房施工现状图显示:房屋整体呈毛坯状,已完成部分瓷砖贴面、窗户和橱柜安装。

8栋某某室房施工情况。2025年1月14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场装修,施工内容为切割。2025年2月12日未施工。2025年2月19日,施工内容为贴砖。2025年2月28日至3月5日期间未施工。2025年3月11日、19日,施工内容为贴砖。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4月14日期间未施工。2025年4月19日,施工内容为补门洞。2025年4月22日2025年5月28日期间未施工。此后被告未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巡逻。

根据原告提交的8栋某某室房施工现状图显示:房屋整体呈毛坯状,已完成部分瓷砖贴面、窗户和橱柜安装。

根据原告提交的贝壳租房截图显示,与原告同规格的房屋月租金标准为1600元/月至2300元/月。

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装修进度达到40%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现场进度估计的”“两套房屋均经完成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墙面及地面拆除、瓷砖铺设;1栋某某室房完成墙面涂料,其余均未完成”。第二次陈述“8栋某某室号房已经完成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地面及墙面拆除,隔断制作;未完成部分:地砖、瓷砖铺贴,吊顶安装门窗拆除,水管,顶面涂料、厨具和洁具灯具的安装。1栋某某室号房已经完成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地面及墙面拆除,隔断制作、地砖铺贴;未完成部分:瓷砖铺贴,吊顶安装门窗拆除,水管,顶面涂料、厨具和洁具灯具的安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案涉两套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26年1月29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26年2月4日,本院终止本次鉴定程序。

庭后,原告提交由惠东县某某电器店出具的《报价单》显示案涉两套房屋剩余所需装修款为53682元。惠东县某某电器店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服务;批发、零售电器。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向微信“~S***y*”转账30000元;2025年1月11日向微信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某陶经营部”转账21680元[2025年1月11日,被告将该微信商户拉入微信群“某某华府(1栋某某室.8栋某某室)(7)”,告知原告将瓷砖费用直接支付材料商老板,同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某陶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说明收到21680元瓷砖辅材款];2025年1月20日向微信商户“XX天花服务部”(收款方**军)转账24000元;2025年2月23日向微信商户“XX天花服务部”(收款方**军)转账15000元;2025年3月21日向微信商户“XX天花服务部”(收款方**军)转账38320元。同日,微信名“XX天花廖先生”向原告妻子确认“90680+38320=129000全部预支”。2025年5月10日,原告妻子向微信名“XX天花廖先生”发送微信消息:“那我现在那两套房子,什么时候才开始装”“都停工一个月了”,微信名“XX天花廖先生”回复:“下午我就把那个批灰的全部拉过去”。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交付,原告遂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2025年10月5日,本院通过公告收到方式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逾期未完工,经原告合理催告仍未恢复履行,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房屋装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本院确认案涉《装修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10月5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完工,应退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应就已付款金额、被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已完工量、对应价款、是否超付、损失金额等关键事实无法再通过专业鉴定予以查明。另外,虽然原告提交了第三方惠东县某某电器店出具的《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并不合法,且第三方无评估资质,其所报价格是否客观亦无法确认。该报价单仅笼统列明房屋剩余装修所需费用,而房屋剩余装修费用受房屋设计方案、材料品牌、规格档次、施工工艺、市场波动等多重因素影响,不同标准下费用差异较大,该报价单未扣除被告已完工部分,未区分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不能客观、公允反推出被告实际施工范围与完工比例,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对应性。

综上所述,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报价单》认定完工比例,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退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可预见范围。被告逾期完工且以实际行为不再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他人所获租金或用于自主但因无法入住而租房产生的租金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关于损失期间,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应自完工日2025年5月30日计至案涉房屋达到装修验收标准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较长时间,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赔偿损失受减损规则的限制,原告作为受害人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结合装修市场一般工期及房屋装修后必要的通风散味周期,本院酌定合理修复及空置期间为3个月。原告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若未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参照市场行情标准按每月1600元/月/套计算明显高于惠州当地同类房屋平均租金标准,且租金受小区地段、房屋面积、装修水准等因素综合影响。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租房所支出费用,本院根据房屋面积、惠州当地同类房屋租金平均水平等因素予以调低,酌定租金损失按1200元/月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为7200‬元(1200元/月×2套×3个月)。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甲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5年10月5日解除;

被告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租金损失7200元;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2972.93‬‬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327.07元。原告何某已向本院预交3300‬元,由本院向原告何某退回327.07元。被告廖某甲应负担的327.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25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甲负担。此款由被告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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