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后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发布时间:2026-09-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用卡债权不属于性质上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银行将信用卡不良债权转让给具备不良资产处置资质的受让公司,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到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取得原银行对持卡人的全部债权,有权按照原《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合法处分权利,法院可以予以准许。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5年6月5日的信用卡本金2365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5年6月5日的信用卡利息4552.65元、违约金1163.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0.5‰自202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公告费、调查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以实际发生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某甲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开卡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信用账号为299×××××XXXXXXXX,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标准透支利率:日利率0.5‰,以单利计算的年化利率为18.25%;逾期还款违约金:若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被告在取得上述信用卡之后,进行了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从2020年3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24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被告应还款金额为29367.57元,其中本金23651.20元、利息4552.65元、违约金1163.72元。2025年1月26日,某甲银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PAX×××××××11Q),将其依法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信用卡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债权所属的信用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适用于分期业务的相关业务办理合约、条款及细则、债务人申请信用卡及分期等具体业务的相关文件或记录)内容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支付了相应债权转让价款,且某甲银行于2025年2月19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某甲银行2025年2月信用卡债权转让公告》以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后,被告还款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自2025年6月5日后的违约金和利息以及第四项诉请中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请求和主张。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某甲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3.变更备案通知书;4.交易明细;5.催收记录;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7.债转通知;8.支付凭证;9.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银保监办便函(2021)235号、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10.债权转让附件明细;11.报纸债转通知附件清单。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与联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某甲银行申请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某甲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某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甲方)、某甲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乙方或持卡人)。免息还款期为乙方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折算年化利率为18.25%,用单利计算)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如遇变动,按照监管机关及甲方公告的最新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以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在免息期的基础上,享有3天容时服务,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并在容时宽限期内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违约金。若透支本金不超过20第3页共6页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20元或3美元收取。乙方账户办理信用卡取现业务,须承担按相应的取现手续费率计算的手续费,且取现本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之日起至本金金额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在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透支等,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2024年11月30日,被告应还款金额为29367.57元,其中本金23651.20元、利息4552.65元、违约金1163.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
2025年1月26日,原告与某甲银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甲银行将包括被告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25年2月8日,原告向某甲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025年3月7日,原告与某甲银行就上述转让事宜向被告发布《某甲银行与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原告为债权的受让方,被告需向原告偿付截至2024年11月30日的涉案债务,此后到归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仍按法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债权转让后,被告还款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而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甲银行于2022年6月2日取得《金融许可证》。
原告系202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类金融企业及其他企业的不良资产: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和经营:对受托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不良资产投资基金、重整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与管理: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和财务性投资: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提供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你公司在未取得某乙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前不得开展上述经营业务活动):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在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某甲银行受让债权后,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审理。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并采信原告的陈述。某甲银行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信用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某甲银行是账务信息比较完善的金融机构,本院对其依据《某甲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文件计得被告仍拖欠截至2025年6月5日的透支本金23651.20元、利息4552.65元、违约金1163.72元予以确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某甲银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涉案债权,并以联合公告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不得转让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已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不主张2025年6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以及放弃律师费、保全费等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截至2025年6月5日的透支本金23651.20元、利息4552.65元、违约金116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截至2025年6月5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3651.20元、利息人民币4552.65元、违约金人民币11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元(原告已按规定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某公司(原告自愿选择由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