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销售假冒伪劣贵州茅台酒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5-05-08 作者: 来源:
惠阳(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拥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委托,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会依案件实情,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同时,也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委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姚某龙、惠阳检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707号2024年07月19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上缴国库 | 自动投案 | 挪用 | 分期 | 违法所得 | 违禁品 | 免除处罚 | 拘役 | 以自首论 | 合法财产
被告人姚某龙,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专科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龙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号经营惠州市呈龙商行,2021年3月开始,被告人姚某龙以260元的价钱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高尔夫)后,以每瓶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鲜某全和李某共计1344瓶,销售总金额为403200元。2024年04月0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姚某龙,并现场缴获共计269瓶涉嫌假冒伪劣贵州茅台酒,该批酒销售价值为80700元。经贵州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贵州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贵州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退赃72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姚某龙销售茅台酒以假乱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403200元、未销售金额为80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龙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龙销售假冒伪劣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403200元,未销售金额为80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姚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建议刑期精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某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4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