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参与跑分洗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七个月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上家指使收取并转移赃款现金9.3万元,其行为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追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类行为的;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的;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本案中,何某涉案金额达9.3万元,已远超入罪标准,且实际参与赃款转移,符合定罪处罚条件。法院审理查明,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未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某区县,公民身份号码隐藏。因本案于202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7月初,被告人何某在快手APP上经网友介绍从事“洗钱”“跑分”活动。何某使用上家邮寄给其的黑色iphoneX手机与上家对接,其本人在whatAPP的代号为隐藏,上家的代号分别为隐藏。何某和上家约定每周按取现金额的1%-2%拿提成(因被抓获未与上家结算)。

2025年7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按照上家指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工业园内从被害人处收取人民币9.3万元现金,后放置于广州市某区域,而后离开。

202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某住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并缴获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系根据上家指示进行犯罪资金的隐瞒转移,不论是受害人的选定还是资金的转移途径,均由上家掌握控制,被告人无自主权。其在本案犯罪行为中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无违法犯罪所得,系初犯、偶犯,本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是接受上家的指示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其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工具人”,应由上游犯罪人员以下的掩隐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主责,其作为受他人指示参与掩隐的“工具人”所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未认定其是从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数额达9.3万元,即使本院认定其属于从犯,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仍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基于其犯罪性质及其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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