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两男子合伙伪造货币分别获刑十一年和十年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李 **、贾 ** 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内,通过网络购买假币模板、打印机、防伪纸张等工具材料,分工协作伪造 20 元、100 元面额人民币,现场查获假币共计 3096 张,面额合计 88320 元,已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本案中,伪造货币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伪造行为、印制出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即构成既遂,半成品、未切割、未流入市场均不影响既遂认定;二人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利润平分,依法不区分主从犯,均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李拒不认罪认罚,法院酌情从重处罚;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形成十一年与十年的量刑差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男,1997 年 7 月 3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县某镇。因本案于 2024 年 8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4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严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 **,男,2001 年 8 月 22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因本案于 2024 年 8 月 13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4 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贾犯伪造货币罪,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 12 月 9 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2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严,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 2024 年 4 月份开始在某聊天软件下载 20 元、100 元面额的假币模具,并上网购买了打印机、裁剪机、防伪纸张等制假工具材料,后在惠阳区出租屋内伪造 20 元、100 元面额假币。同年 6 月,被告人贾加入一起制造假币,两人从原来的出租屋搬至另一房间后同住并制造假币。其中李负责在某聊天软件上接单、收款、发快递,其接单后用其支付宝收取购买假币人员支付的资金。贾负责帮助李 ** 打印、裁剪、粘合制造假币。
2024 年 5 月 - 6 月,被告人李共三次通过网络销售伪造的 1500 元人民币给李。2024 年 8 月 14 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 **、贾 **,并在其出租房缴获三台打印假币的电脑、打印机、制造假币工具材料白胶、UV 光油烫金机等制造假币设备、工具材料及 2005 版 20 元面额假币成品 864 张(两面已粘合)、半成品 855 张(一张有两面 20 元假币)、2015 版 100 元面额假币半成品 110 张(一张有三面 100 元假币);并缴获李 ** 准备邮寄两个快递内藏的 192 张 20 元成品假币。经中国某惠州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被缴获共计 3096 张打印纸币均为假人民币,面额合计为 88320 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不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 **、贾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 2024 年 7 月 23 日对被告人李 **、贾 ** 立案侦查。
2. 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 **、贾 ** 的身份情况。
3. 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 2024 年 8 月 13 日将涉嫌伪造货币罪的被告人李 **、贾 ** 抓获归案。
4. 某购物平台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李 ** 在网上购买了制造假币的作案工具。
5. 鉴定聘请书、移送保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 2024 年 8 月 16 日聘请中国某惠州中心支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面值 100 元、20 元的纸币进行真伪鉴定。
6. 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 3096 张纸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面额合计 88320 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7. 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2024 年 8 月 14 日在惠阳区抓获涉嫌伪造货币罪的嫌疑人李 **、贾 **,在现场查获了某快递包裹两个内藏有一百九十二张 20 元面额假币、三台打印机、三台电脑主机、三台电脑显示器、两个鼠标、三个台式电脑键盘、两台烫金机、一台烘干机、一台烫膜机、两台切纸器、八个上色板、一沓带金边伪造面额 20 元的打印纸、一沓无金边伪造面额 100 元的打印纸、八百五十五张半成品 20 元假币、八百六十四张成品 20 元假币、一百一十张半成品 100 元假币、三个美妆镜、三箱布娃娃、一箱各类书籍、一个稀释剂、一瓶乙二醇二丙烯酸酯、一瓶手工白胶、两瓶低温铜板颜料墨水、五个印章、一瓶洗网水、一瓶凸字 UV 光油、一瓶水印墨水,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红米手机。
8. (1)证人崔证言:我是某快递员,我于 2024 年 8 月 13 日 18 时 30 分,到某地点收取两个快递件,是一名姓李的在支付宝小程序下单某快递上门取件的,其中一个快递是寄往河南省某地址的,收件人为曾;另一个快递是寄往湖南省某地址的,收件人为黄 **。我依据程序现场查看了该两个包裹,发现包裹内有布玩偶、塑料花、保温杯、书籍等物品,查看无误后就正常打包发货,后在 2024 年 8 月 13 日 23 时左右将该两个包裹发货至某公司,当时是备注日用品的,但我后续检查并没有发现有什么明显违法违规的东西,所以我就正常给他们发件了。证人崔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笔录中所说的李姓男子即被告人李。(2)证人陈证言:惠阳区某房屋归我所有,我于 2024 年 3 月 25 日出租给一名叫李的男子,我们有签订租赁合同。李当时只有一个人跟我租,到了 6 月中旬,李说自己有个朋友过来跟他一起住,需要大一点的房,于是,我给他更换到了另一房间。李每个月都有按时缴纳租金,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给我转账,租金都是由李支付。与李同住的人,我只见过一次,高高的个子,中等身材,戴眼镜,具体情况不详,我记不清楚该人样貌。证人陈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位于惠阳区某房屋的租客即被告人李 **。
9. (1)被告人李供述:我是在某聊天软件上面找人花 200 元买的技术,对方账号已经注销了,我不记得名字了,他是直接某聊天软件发送 20 元模板给我,我最开始是自己买工具材料,学习制造 20 元面额假币。我先用电脑下载 20 元、100 元模板,在操作电脑 PS 软件打印特制的防伪纸 20 元面额、100 元面额的假币。20 元面额的假币两面打印出来后就是成品,无需烫金边;100 元面额的假币两面打印出来后需要烫金机烫金边,然后裁剪了才算成品。20 元面额卖 6 元,100 元面额卖 30 元。我只需要提供我支付宝收款码,某聊天软件代收软件就会帮我收款,但是每笔要收取 20% 至 25% 的手续费。我在某购物平台买的三台打印机、三台电脑、烫金机、裁纸机、墨水、防伪纸张等制假工具,具体型号我记不清了。我先在网上买了保温杯、毛绒玩具、书本伪装假币后邮寄快递,假币放进保温杯包装好、假币塞毛绒玩具里面、书本里面挖空放入假币。有某快递邮寄。今天我与贾先掏空书本,再把假钞放进书本里面装,今天以某快递邮寄两个,每个快递约放 90 多张,今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截断了。贾是我好多年前玩游戏认识的,是我叫他过来,他于 2024 年 6 月 14 日从合肥坐飞机过来,来到后与我一起住惠阳区出租屋,我先教会他如何制造假币,然后他帮我制造假币。他负责打印、烫金、裁剪制造假币及邮寄假币快递。跟我制造假币内容差不多,但是他不负责接单、收款。我卖假币的钱跟他平分,大约分了贾15000 元出售假币的分成好处费,期间,我要他出了 600 元分摊购买制假打印机费用。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出租屋内搜查扣押的 20 元面额成品及半成品、100 元面额半成品是我与贾制造的。一部分是我这几天做的,另一部分是我制造假币有一种情况,客户付钱了,货发不出去了,货就累积在出租屋了,钱我也是会退的。我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及快递拦截扣押的 2005 版 20 元面额的假币成品共 1056 张(快递拦截 192 张、现场扣押 864 张),半成品印有 2005 版 20 元面额的假币的防伪纸 855 张,半成品印有 2015 版 100 元面额的假币的防伪纸 110 张无异议。我于 2024 年 3 月份通过网上租房中介找到的房东并租了某房间,房租 650 元一个月,不包括水电费,我一个人在该房间学习制造假币及制造假币,接单出售。直到 6 月 14 日贾过来后,我更换了房间到另一房间,房价由 650 元升到 800 元一个月,我每个月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交房租。我们将东西把原房间搬到新房间后,新增加到 3 台打印机跟 3 台电脑,与贾开始制造假币。被告人李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与其一起制造假币的同伙即被告人贾 **。(2)被告人贾供述:是李教我学会制造假币,也是他提供工具,后面我也跟他一起购买制造假币的工具及材料。2024 年 6 月中旬一起后,我们打印假币的所有开销就由我及李共同出资,对外销售假币后的利润也五五对半分。我先用李在电脑已经下载好的 20 元、100 元模板,再操作电脑 PS 软件打印特制的防伪纸 20 元面额、100 元面额的假币;20 元面额的假币两面打印出来后就是成品,无需烫金边;100 元面额的假币两面打印出来后需要烫金机烫金边,然后裁剪了才算成品;20 元面额卖 6 元,100 元面额卖 30 元。20 元面额的一张防伪纸可以打印两张,100 元面额的一张防伪纸可以打印三张。假币成品制造好后,我会跟李一起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保温瓶、书本、布娃娃来伪装,将假币藏进去后烫膜机包装成像是未拆封的物品,再由李下单邮寄出去,李是用他所使用的手机绑定的某速递软件进行下单邮寄。2024 年 8 月 13 日我与李先掏空书本,再把假钞放进书本里面伪装,每个包裹约有 90 多张,我把装有假钞的书本打包放进纸皮箱子并通过某快递邮寄,两个包裹被公安机关查获。李负责在某聊天软件上面接单、收款、发件,我主要是控制电脑打印半成品假币出来后进行加工,不负责接单、收款、发件。具体李怎么在某聊天软件下载假币模板、如何接单、收款的情况,我不了解。但我可以确定并且证明的是李是用他一部华为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接单出售假币,另外收出售假币的款是李个人的支付宝收取的。我从 6 月 14 日至被抓那天,李分了我 15562 元。公安机关搜查出租屋时扣押的 20 元面额、100 元面额的假币都是我来到后跟李一起制造的,我们没有从外面收购假币转卖,是自产自销。现场扣押的 2005 版 20 元面额的假币半成品 855 张(一张印有两面)、成品 864 张及快递拦截 192 张,2015 版 100 元面额的假币半成品 110 张(一张印有三面)。被告人贾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与其一起制造假币的同伙即被告人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贾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使用打印器材等工具非法制造假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额达三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 **、贾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扣押在案的部分假币是向他人购买而非其制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贾的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有向他人购买假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有 110 张 “100 元” 面额未打印 “100” 的字样、该 33000 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及 2040 张属于半成品、对应金额为 67200 元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 110 张 “100 元” 假币半成品是一页纸上印刷三张假币,因一面已经制作完成,达到了与一百元面值人民币相似的程度,可以计算出假币面额为 33000 元而非无法计算面额;此外,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构成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已制造出成品或半成品的假币,是伪造货币罪既遂,且扣押在案的 3096 张纸币经鉴定均为假人民币、面额合计 88320 元,足以认定案涉假币的总面额为 88320 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在伪造货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伪造货币过程中,被告人贾与李 ** 分工协作,共同出资购买制假材料,出售假币所得款项亦平均分配,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两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的,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李 ** 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4 年 8 月 13 日起至 2035 年 8 月 12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 被告人贾 ** 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4 年 8 月 13 日起至 2034 年 8 月 12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3. 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苹果手机 2 部,华为手机 1 部、红米手机 1 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