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烧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一年十个月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唐某某长期使用明令禁止用于畜禽脱毛的工业松香加工烧鸭对外售卖,销售金额超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在食品加工环节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即构罪,无需实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后果。

一、本罪入罪与加重情节认定标准

1. 构罪标准:在食品加工、销售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即应当立案追诉;工业松香属于明令禁止用于禽畜脱毛的有毒有害原料,使用即触犯本罪。

2. “其他严重情节”认定: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持续生产经营六个月以上,属于加重量刑情节,法定刑区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唐某某销售金额152798元,自2023年10月至2025年10月长期加工销售,符合该加重情形,检察院量刑建议一年九个月至二年,法院采纳该区间判处一年十个月。

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03刑初****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2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从2023年10月19日开始在拼多多和淘宝网络店铺上累计购买13次松香块(共计975斤),并在辖区内经营场所给冻品鸭脱毛并制成烧鸭对外销售。2025年10月21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扣押了松香块45.8千克。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用于畜禽脱毛使用的黄色固体原料及灰黑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包括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工艺),食用经其污染的食物,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可判定涉案灰黑色固体(熟制脱毛后的工业松香)为固体废物。经统计,被告人唐某某销售了8042只使用了工业松香脱毛的烧鸭,一只烧鸭的销售价格为19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798元。2025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某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27980元至市级国库(账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开户银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银行账号名称:1910000000********);2.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某某自2023年10月19日开始,在拼多多和淘宝网络店铺上累计购买13次松香块(共计975斤),并在辖区内经营场所给冻品鸭脱毛并制成烧鸭对外销售。2025年10月21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扣押了松香块45.8千克。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用于畜禽脱毛使用的黄色固体原料及灰黑色固体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包括不能用于禽畜脱毛处理工艺),食用经其污染的食物,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可判定涉案灰黑色固体(熟制脱毛后的工业松香)为固体废物。经统计,销售了8042只使用了工业松香脱毛的烧鸭,一只烧鸭的销售价格为19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某个人信息;唐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工业松香购买记录;扣押清单和鉴定报告等。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6年2月11日在正义网(网址:http://www.jcrb.com)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公告发出后一个月,未有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亦未有组织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联系。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与请求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并非直接故意犯罪,其文化程度低,没有意识到用松香拔毛的危害性,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系被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松香用于拔毛,未造成现实人民群众出现身体实际不适或伤害,鉴定报告陈述的也是可能造成人体潜在伤害的评价;唐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生产、销售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烧鸭,销售金额达152798元,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松香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27980元至市级国库(账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开户银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银行账户名称:1910000000********)。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费用(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