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男子开设麻将赌档抽头渔利主从犯均获实刑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朱某在辖区固定场所开设转转麻将赌档,设置稳定赌博场地、规则,雇佣人员专门抽水、兑换赌资,具备经营性、组织性特征,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王某、刘某受雇从事赌场辅助管理工作,属于共同犯罪从犯。

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线下实体赌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以上;2、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3、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本案现场查获现金水钱、转账抽水记录合计金额远超立案标准,当场抓获十余名参赌人员,已达到开设赌场罪追诉标准。

本案区分主从犯裁判规则:赌场出资人、组织者、控制抽头收益的人员认定为主犯,需对全部犯罪数额、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仅受雇抽水、兑换赌资、打杂,未参与赌场投资、利润分配的务工人员,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为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法院仍会结合赌场规模、涉案金额、抓捕时现场参赌人数综合判断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具备从宽情节就必然宣告缓刑。

朱某、王某、刘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重庆某区县,2025年11月27日羁押,次日刑拘,2026年1月1日逮捕,现羁押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欧某,本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四川某地市,2025年11月27日羁押,次日刑拘,2026年1月1日逮捕,现羁押邻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某,本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某地,2025年11月27日羁押,次日刑拘,2026年1月1日逮捕,现羁押邻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某,本地某律所分所律师。

诉讼记录

辖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XXX号起诉书指控朱某、王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2024年底,朱某伙同在逃人员王某,在本市辖区固定场所开设转转麻将赌档,招揽不特定赌客参赌,通过抽水方式获取非法收益;王某、刘某受朱某雇佣,在赌场负责抽水管理、为参赌人员兑换赌资。202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抓获十余名参赌人员并全部行政处罚;当场从王某身上扣押抽水现金3750元,从刘某身上扣押抽水现金7290元,现场另查获赌资若干。经核查转账记录:王某通过支付宝向朱某上交抽水款项7笔合计9304元;刘某通过支付平台向朱某上交抽水款项9笔合计4090元。案件审理阶段,朱某主动向法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4434元;刘某家属自行向公安机关退缴4.5万元,意图争取从轻处理,但无完整证据佐证刘某实际获利4.5万元,法院未认定该笔款项为违法所得,仅可折抵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王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固定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朱某出资、设立赌场、掌控全部抽水收益,系共同犯罪主犯;王某、刘某仅提供辅助劳务,系从犯;三人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辖区设立麻将赌档经营转转麻将赌博,从中抽水牟利;王某、刘某受雇在赌场从事抽水、兑换赌资等辅助工作。202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场,抓获十余名参赌人员,现场扣押王某抽水现金3750元、刘某抽水现金7290元及现场赌资;结合二人转账记录,累计上交抽水款项分别为9304元、4090元。审理期间朱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434元。

刘某家属虽代为退缴4.5万元,但仅有刘某侦查阶段单一供述提及获利数额,庭审中其予以否认,朱某亦未供述向刘某发放对应金额工资,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该获利金额,法院不予认定该4.5万元为违法所得,仅允许用于折抵刘某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收缴清单、转账流水、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朱某、王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性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1. 主从犯区分:朱某出资设立赌场、掌控全部抽水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涉案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刘某仅受雇提供辅助管理劳务,未参与赌场投资与利润分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 从宽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朱某甲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贴合案件事实、刑期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3. 缓刑不予采纳理由: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综合考量赌场经营时长、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涉案抽水金额、线下固定赌场对周边群众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认定三名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缓刑意见不予采纳。

4. 涉案财物处理:现场缴获抽水现金、赌资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朱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4434元予以没收上缴;刘某家属缴纳的4.5万元折抵5000元罚金,剩余4万元由公安机关退还本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6月26日止,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家属代缴4.5万元抵扣罚金5000元,剩余4万元由办案机关退还。)四、现场缴获的抽水现金、赌资全部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五、朱某退缴违法所得244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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