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一男一女聚众赌博抽水牟利主犯实刑十个月从犯获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两名被告人以 “赌三公” 形式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水获利,抽头渔利累计 16000 元,已达到聚众赌博刑事追诉标准,二人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 5000 元以上的;

2.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 5 万元以上的;

3. 组织 3 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 20 人以上的;

4.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5. 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分两点解读:

1. 区分主从犯,量刑差异显著 周某系赌场老板,负责看场、抽取保管水钱、分发抽成吸引赌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谭某仅负责提供赌博场地、现场兑换现金,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从犯,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虽二人均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但法院综合周某组织策划、掌控赌场核心收益的主犯地位,认定其犯罪情节较重,未采纳辩护人缓刑意见,判处实刑;谭某仅提供场地辅助,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最终适用缓刑。

2. 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是重要从宽情节 周某退缴违法所得 10500 元、谭某退缴 5500 元,二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下调量刑建议,法院审理时亦将全额退赃、认罪悔罪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量;同时现场查获的赌资、当场缴获的水钱,连同二人主动退缴的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一并没收上缴国库。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县。因本案于202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女,1992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6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谭某犯赌博罪,于202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韵,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丁*红、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谭某于2026年1月10日0时许,2026年1月19日凌晨、2026年1月20日凌晨及2026年1月2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通过“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以从中抽水获利。其中周某是老板,主要负责看场、抽取并保管水钱,并分发部分水钱以吸引赌客参赌,谭某主要负责提供场地、兑换现金。四次聚众赌博共累计抽水16000元。

202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方查获“赌三公”赌场,现场抓获8余名赌客及周某、谭某、缴获赌资人民币29720元,水钱人民币7300元,扣押赌具扑克牌三副。谭某已于2026年2月28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赌资、水钱、赌具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3.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杨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当庭调整对其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其已退缴违法所得10500元,且购买房产,家庭在惠阳有固定住所,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系本案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谭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其退缴违法所得已在刑期上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赌资人民币29720元,水钱人民币7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