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男子出借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涉帮信罪获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一万元

发布时间:2026-07-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抖音百科

结合本案案情,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邓某受他人引导,为赚取小额好处费,办理并出借 3 套公司营业执照、1 张电话卡、3 个对公账户银行卡,涉案支付结算流水高达 685 万余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 55000 元,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 “情节严重” 追诉标准,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 “情节严重” 追诉标准(符合其一即构罪):

1.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2.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3.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4. 出租、出售三张以上银行卡 / 对公账户且流水超 30 万元;

5. 造成被害人被骗资金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

6. 两年内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的;

7. 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本案中邓某出借 3 个对公账户,总流水近 686 万元,远超 20 万元入罪标准,且涉案账户承载电信诈骗被害人 55000 元被骗资金,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量刑。同时邓某具备坦白、认罪认罚两项法定从宽情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属于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合理。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于2023年11月6日以大亚湾区检刑变诉变更起诉,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煌、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在2月10日,被害人刘某在快手视频刷到投资股票的小视频时添加了对方QQ号,在对方的引导下下载了一个名为“ZXXXXXX”的手机APP,并通过复制QQ群内的股票代码在APP内打开购买,期间事主陆续投资19笔共计814948.4元,提现5079元,实际被骗80986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锁定事主刘某于2022年3月3日使用银行卡号为6013********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号向开户名为深圳市丰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3382********转账55000元。被告人邓某为获利,在他人的引导下办理、出借三张营业执照(深圳市丰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一张电话卡(157××******),三张对公账户银行卡,卡号分别为(3382××××5223;3380××××1035;3380××××7901)。经统计,被告人邓某提供名下共计三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共计6855785.1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被诈骗的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十六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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