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员工车间盗取手机底壳由盗窃罪改判职务侵占罪获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即被告人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两罪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非仅仅利用工作环境带来的接近财物的便利条件。

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系某工厂车间流水线员工,岗位职责是对流水线上的手机底壳贴装摄像头装饰圈,在生产流程中实际经手涉案手机底壳。法院审理认为,其正是利用该经手财物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因此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予以纠正。

同时本案体现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重要性。案件历经三次价格认定,从最初91224元,到85356元,最终法院采信按成本法、结合工序完工程度核算得出的78167元作为犯罪数额。并非简单依据被害单位单方出具的产品单价证明定案。

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企业员工切勿利用岗位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企业也应当完善车间财物监管、出入厂区检查等制度,防范财物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地区,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某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9月开始在某厂区上班。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工作的某厂房车间内多次将公司生产的成某VIVOX20手机底壳藏匿于自己身穿的束腰带里面夹紧,等到下班时带出厂区,藏于自己租住的某出租屋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住处搜出手机底壳724个,经某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被盗窃VIVOX20手机底壳总价值91224元人民币。被告人蒋某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所涉罪名存在争议。蒋某某属于受害方某企业的职工;犯罪客体就是蒋某某本公司的财物;蒋某某所拿的手机壳是自己工位上的,其职责就是将公司每天交到手上的这些手机壳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蒋某某完全可以自由合法的接触、掌握、管理、控制这些手机壳。因此,蒋某某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偷偷带走据为己有,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价格认定不真实。从证据上看,公安机关提供的724个手机壳的鉴定价值为9122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首先,鉴定结论依据的价格来源(参照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价定字(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照的价格仅是受害方出具的一纸证明,该证明中所述产成某单价约126元,没有相关的采购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主观随意性太强,无法体现其真实价值。而本案发生时该型号的手机尚未上市,价格无从确定,其实上市后的批发价也才80元至100元之间。其次,该鉴定结论简单粗糙、以偏概全,在未仔细查验每个手机壳并区分成某和半成某的前提下,直接全部按产成某出厂价格进行计算、累加。事实上,本案赃物手机壳绝大多数属于半成某,因为蒋某某所在的工位是手机壳加工的第二个工序,即在手机后盖壳上面贴上摄像头的金属圈,那么蒋某某在其自己工位上拿的后盖壳不可能是成某。

三、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属于偶犯、初犯,情有可原。

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9月开始在某厂区上班。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工作的某厂房车间内多次将公司生产的成某和半成某VIVOX20手机底壳藏匿于自己身穿的束腰带里面夹紧,等到下班时带出厂区,藏于自己租住的某出租屋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住处搜出手机底壳724个(在产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某公司。经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VIVOX20手机底壳价格最终认定总价值为7816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VIVO玫瑰金手机后壳693个、VIVO蓝色手机后壳22个、VIVO黑色手机后壳9个、腰带12条。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某企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被盗的K1714(内部代码)产品1067PCS(其中玫瑰金721PCS蓝色346PCS),单价约126元/PCS,产品总价值约134000元。

4.租房合同及押金单,证实某出租屋的承租人是王某某,租期是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另一处房屋的承租人是唐某某,租期是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

5.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的VIVO手机外壳共724个已发还某公司

6.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及核算表,证实涉案被盗的手机后壳的具体价格明细。

三、证人证言

1.熊某某的证言:2017年10月26日9时许,领班韩某某告诉她有人反映蒋某某在工作时间7时至7时30分许有拿手机后壳的行为。她就立马向科长秦某某汇报这个情况。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显示蒋某某在10月23日22时53分许有拿了四个手机后壳往衣服里面塞。蒋某某是她所属车间的员工,负责贴摄像头装饰圈,她偷取手机后壳的位置是某厂房第二个工位,手机后壳的品牌是VIVOX20,颜色分别是玫瑰金、蓝色、黑色,每个手机后壳价值125元人民币。

2.杨某某的证言:他在某厂房上班时发现坐在对面的大姐蒋某某有盗窃VIVOX20手机外壳的行为。蒋某某从2017年10月5日国庆回来后至23日都有盗窃的行为。期间只有2、3天是没有盗窃的,蒋某某把拿到的手机外壳往衣服里面塞,每次最多有10几个,最少也有3个。

3.李某某的证言:2017年10月25日,车间主管叫她注意蒋某某,说蒋某某偷了车间的手机外壳。到了26日20时许,蒋某某就跟她说要辞工,她就说要请示主管才行。

4.邓某某的证言:某公寓两处房屋是一名女子承租的,该女房客平时都有穿厂服。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7年10月27日8时50分许,某厂区车间的主任秦某某向他汇报说普工蒋某某有盗窃手机外壳的行为。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蒋某某从10月22日至26日的22时30分许都有在车间的G位置盗窃VIVOX20手机的铝合金外壳的行为。10月27日20时许,蒋某某提出辞工后,他担心蒋某某逃跑就报警了。

公安机关在蒋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扣押的手机后壳数量有724个。经过他确认数量,其中成某中蓝色后壳有22个,金色后壳有179个;半成某中黑色后壳有9个,金色后壳有514个,共计724个手机后壳。手机后壳价格是每个126元,126元的价格是按照金色手机后壳成某价格减去相应的工序,再减去税收后得出的价格。蒋某某的岗位的工序就只是贴装辅料,直到结束工序到包装出货都没有不良品出现。贴装辅料和包装只是占了整个加工工序时间的5%左右。蒋某某盗窃的半成某就是还没有贴装辅料的手机后壳,盗窃的成某是已经贴完辅料的手机后壳。蒋某某盗窃了大量的手机后壳,导致他们厂房无法按照规定的数量将货物提供给客户,所以就半成某的手机后壳就按照成某的价格进行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9月初,她到某企业上班,被分配到某厂房,从10月11日开始至10月27日,她每天晚上都在某厂房别人不注意的时候盗窃VIVO手机后盖(有黑色的、蓝色的、玫瑰金颜色的,手机后盖上有VIVO字样),然后把手机后盖塞到肚子的束腰带里带出厂区。她把盗窃来的手机后盖藏在她居住的某出租屋。公安机关在她的居住地共缴获724个手机后盖都是她盗窃来的。她是个普通员工,工作是帮手机后盖贴摄像头,贴完后将手机后盖放在旁边,会有人将这些手机后盖拿到下一道工序,她不用去统计数量和监管质量,也不管入库和发货的事情。她是在她工作的工位盗窃的,在旁边的工作工位也盗窃过一次。

六、鉴定意见

1.××价定字[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被盗的VIVOX20手机外壳单价为126元,724个手机外壳总价值为91224元。

2.××价定字[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的724个手机后壳(包括成某与半成某)价值共计85356元。

3.××价定字[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被盗724个的VIVOX20手机(在产品)外壳总价值为78167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盗窃手机外壳的女子。

邓某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在居住的女子。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某出租屋搜查扣押了玫瑰金色VIVOX20手机后壳693个、蓝色VIVOX20手机后壳22个、黑色VIVOX20手机后壳9个、腰带12条。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由被告人蒋某某指认,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某厂区车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厂区车间

八、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蒋某某的盗窃手机外壳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其窃取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被告人蒋某某是某厂区的员工,工作职责是对生产流水线上的手机后壳加贴摄像头装饰圈,再将加工完毕的半成某移交下道工序。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工作工位上窃取手机后壳,应认定为经手公司财物。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两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本案赃物价格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价定字[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成本法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被害公司提供的相应手机后壳产品采购订单、报价单、各工序对应完工程度、各工序对应价格等证据材料,并按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工序对应价格认定产品单价,最终认定被盗724个的VIVOX20手机外壳总价值为78167元,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不真实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后壳经追缴后均已发还给被害公司,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是偶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