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借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电话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邓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引导下办理并出借三张营业执照、一张电话卡以及三张对公账户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高达 6855785.1 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资金 55000 元,已经达到 “情节严重” 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应予追诉: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同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 4000 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很多当事人以为只是出借营业执照、银行卡、电话卡,自己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就不构成犯罪,但该类行为属于帮信罪典型行为,即便没有参与上游诈骗,也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7 年 12 月 24 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 ×× 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 4 月 12 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7 日被取保候审,于 2023 年 10 月 19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于 2023 年 11 月 6 日以大亚湾区检刑变诉〔××××〕× 号变更起诉,实行独任审判,于 2023 年 10 月 18 日、11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某、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年在 2 月 10 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快手视频刷到投资股票的小视频时添加了对方QQ号,在对方的引导下下载了一个名为 “Z×××××××” 的手机APP,并通过复制QQ群内的股票代码在APP内打开购买,期间事主陆续投资 19 笔共计 814948.4 元,提现 5079 元,实际被骗 809869.4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锁定事主刘某某于 2022 年 3 月 3 日使用银行卡号为 6013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号向开户名为深圳市 ×××××× 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 3382转账 55000 元。被告人邓某为获利,在他人的引导下办理、出借三张营业执照(深圳市 ×××××× 有限公司;深圳市 ×××××××× 有限公司;深圳市 ×××××××× 有限公司),一张电话卡(157××******),三张对公账户银行卡,卡号分别为(3382××××5223;3380××××1035;3380××××7901)。经统计,被告人邓某提供名下共计三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共计 6855785.1 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 55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十六日,即自 2023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2025 年 4 月 2 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 4000 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