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一男子合伙开设麻将赌档犯开设赌场罪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发布时间:2026-09-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出资承租场地,开设麻将档,提供赌具,组织他人开展“红中变”“转转”麻将赌博,通过抽水方式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线下实体场所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抽头渔利达到追诉标准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本案中刘某甲与另外二人平均出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承租赌博房屋,同案人购买赌具,三人共同经营管理,抽水获利扣除开支之后平分收益,属于共同犯罪。本案裁判要点:合伙均等出资、参与场地租赁、共同经营、利润平分的各合伙人,相互之间作用相当,一般不区分主从犯。即便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个人分得违法所得等从轻量刑情节,法院仍会结合全案获利、参赌人员数量、犯罪模式综合考量是否适用缓刑,并非只要认罪认罚退赃就必然宣告缓刑。

线下开设赌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2、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3、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1月27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查某海、陈某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已起诉)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4年10月初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合伙开设麻将档供他人进行赌博“红中变”麻将和“转转”麻将。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每人出资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赌具、家具和支付房租等,由被告人刘某甲承租房屋作为麻将馆,刘某丙购买赌具,三人共同经营管理麻将档,抽水获利后,扣除开支余下获利金钱由三人平分。经查实,自该麻将档开张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通过抽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24年11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麻将档,并当场抓获刘某乙、刘某丙和参赌人员21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8712元、电动麻将机四台和麻将四副。经挂网追逃,被告人刘某甲于2024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及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已退缴赃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认为其占股只有四分之一,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 公诉机关认定三人通过抽水获得人民币20000元,未达证据确实充分,该认定不具有唯一性。2. 本案存在有收取一定金额的固定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收取不是以赌资抽成的方式进行抽水,在认定抽水渔利金额时也应当依法剔除其中“定庄”所收取的固定服务费。3.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提议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 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占股四分之一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提议,三人平均出资设立赌场,刘某甲还负责租赁场所,抽水获利后由三人平分,上述事实已由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对于股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参考同案犯的判决,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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