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伪造资料借款合同诈骗罪获刑一年五个月
发布时间:2026-09-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龚某×受他人蛊惑,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房屋认购书、个人信用报告、购房发票、个人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害人一方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借款22万元,属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龚某×在整个作案流程中听从他人安排,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涉案金额、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判令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被骗款项。
合同诈骗案立案追诉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个人合同诈骗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对应量刑区间为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坦白、认罪认罚均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性,1988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6月12日经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19日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初,被告人龚某×在湖北老家考驾照过程中认识一名自称廖姓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该名廖姓男子称如需办理贷款可以获得几万元人民币收入。龚某×告知该名廖姓男子自己的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该廖姓男子称他们会负责包装造假征信等资料,后续还款事宜不用龚某×处理。2019年9月底,龚某×在该廖姓男子的带领下来到大亚湾区××处,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申请借款,且提交了伪造的房屋认购书、个人信用报告、购房发票、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郭某委托代理人信以为真,于2019年10月23日与龚某×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郭某向龚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开户账号××××)发放了2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后由廖姓男子安排将其中17万元人民币转入一名为靳×辉的男子账户中,剩余5万元转到龚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之后,龚某×未对该贷款过问或进行还款。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签订贷款合同,以假借贷款用于房屋装修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一百一十九日,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