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一男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田某东仅有C1驾驶证,不具备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属于准驾不符,驾驶制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值得关注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虽然被告人田某东参与抢救伤者,随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直接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满足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因此法院未认定自首中国法院网。抢救伤者属于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等于自动投案。虽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家属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两项情节法院予以采纳,作为酌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综合全案过错、危害后果,法院没有采纳免除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实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东,男,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人田某东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9时20分,被告人田某东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大亚湾××区沿长安××路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路段时车辆失控往右侧偏离,碰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重伤。被告人田某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东在其姐夫的帮助下将陈某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田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乘客范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没有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已积极凑齐医药费24500元给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而为之,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9时20分,被告人田某东在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1辆无车牌号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他姐夫范某,沿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长安××路往第六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修理厂门前)时,碰撞到前面的行人陈某致其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田某东和他姐夫一起将被害人陈某送往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某东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交通警察于2018年1月20日接到伤者家属的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经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后,乘客范某驾驶肇事的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田某东和被害人陈某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交通警察赶往医院将肇事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将被告人田某东带回事故现场指认,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4、证人范某的证言:2018年1月20日9时许,由我舅子田某东驾驶1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我(坐在后卡上玩手机,背朝着驾驶位)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惠阳区淡水×××,沿淡水长安××路往第六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时,摩托车碰撞到1名年老妇女,我立即下车看到该妇女头部出血,我立即打电话报120,并用布帮该妇女止血,因离人民医院很近,我和田某东一起将该妇女抬上摩托车送去人民医院救治。

5、证人周××的证言:2018年1月20日9时5分许,我和妻子陈某从淡水××小区步行出来,准备到口商场买菜,当步行到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路口时,我妻子陈某突然被后面的1辆三轮摩托车碰撞摔倒在地上,三轮摩托车停在我妻子旁边,有两名男子从三轮摩托车下来,其中1名男子骂开车司机说“你干嘛开这么快,刚才看到有两名老人在前面走,我话还没说完,你就撞上人了”,我马上叫他们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我妻子当时受伤比较严重,头部流了很多血,我担心妻子的伤势就对那两名男子说先载我们去人民医院抢救。

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8年1月20日9时27分许,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母亲刚被1辆三轮电动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在地上,现在脑出血,叫我们赶紧到第六人民医院。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路段。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东于2018年1月20日10时25分许经现场辨认,指认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长安××路与演达××路交汇处路段是其于当日9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田某东及被害人。

10、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被初步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待排;3、枕骨右侧及右侧颞顶骨骨折;4、气颅;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及右顶部头皮挫伤并血肿;7、右侧外耳道损伤。

11、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交通意外致头部受伤,行头颅CT检查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形成、枕骨右侧及右侧颞顶骨骨折,伤者神志昏迷,复查CT示颅内血肿增大并密度增高,意识障碍逐渐加重,右侧巴氏征阳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某东及被害人。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田某东所驾驶的无车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系、后部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某东及被害人。

1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田某东的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东因交通肇事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1月22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等情况。

15、被告人田某东的供述:2018年1月20日9时10分许,我驾驶1辆无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我姐夫范某从家里出来,沿惠阳区淡水长安××路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途经××修理厂门前,摩托车突然失控往右侧偏离,碰撞到在路边走路的1名年老妇女致其倒地受伤,我和姐夫立即下车看到该妇女伤势严重,我姐夫立即打电话报110和120,等了很久救护车还没来,我和姐夫一起将该妇女抬上摩托车送去附近的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交警赶到医院了解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1人重伤二级,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东家属已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田某东系自首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某东和他姐夫驾驶肇事摩托车送被害人到人民医院救治,没有保护案发现场,该行为不符合认定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