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聚餐因琐事打架三人犯故意伤害罪均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6-10-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三被告人宵夜期间因厕所口角冲突引发斗殴,持凳子、啤酒瓶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立案及量刑关键点:1、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即构成刑事犯罪;仅为轻微伤的,属于治安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2、民间纠纷、偶发口角引发打架,即便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动手打人一方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过错仅作为量刑时酌情从轻的情节。3、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坦白、认罪认罚,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也是争取缓刑的重要条件。4、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本案中,案发系被害人张某踹厕所门引发口角,继而双方扭打,三被告人参与殴打,樊某持凳子、宋某持啤酒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一级,另外两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樊某本人也受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共计45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节,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严某、邱文峰,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某、雷某、张某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某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某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某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宋某见状也上前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雷某、张某见其朋友张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某抄凳子,被告人宋某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因琐事持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此次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主动坦白交代完毕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和扭打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张某存在在先过错。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樊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樊某受轻微伤。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犯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张某对造成本案斗殴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宋某的责任。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的家人已代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现真诚悔罪,改造程度高。被告人宋某家中尚有年迈的双亲及弱小的妻女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某、雷某、张某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某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某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某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宋某见状也上前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雷某、张某见其朋友张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某抄凳子,被告人宋某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50000元,被害人张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雷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证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张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樊某、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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