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处置抵押车辆后指使他人秘密开走车辆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发布时间:2026-10-1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是因抵押车引发的刑事犯罪,很多当事人存在法律误区,认为车辆原本是自己经手抵押出去的,即便已经转卖他人,自己就可以私自把车辆取回。但刑法上盗窃罪保护的不仅是财物所有权,也保护他人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
本案中,黎某辉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哈弗轿车向陈某华抵押借款 15000 元,双方既没有书面质押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可以直接处置抵押物,黎某辉一直在依约还款。陈某华在未告知原抵押人黎某辉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车辆转卖给李某飞,后车辆又流转到被害人陈某手中,被害人陈某支付对价取得该抵押车,虽不属于民法上善意第三人,但依法取得车辆的占有权与使用权。陈某华在明知车辆已经流转到被害人陈某实际控制之下,自身已经丧失对车辆占有权的情况下,通过踩点定位车辆位置,指使黄某平,利用留存的车钥匙,虚构代驾名义,在夜间秘密将车辆开走,该行为已经侵犯被害人陈某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权,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被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
本案同时提示,处理抵押、质押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不能采取秘密开走、偷回车辆这类私力救济方式,否则即便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华,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24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继红,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思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华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接受了一辆黎某辉的粤KF**XX哈佛轿车抵押车辆。同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华将该车卖给李某飞,2024年1月份,李某飞又将该车卖给被害人陈某。2024年3月17日,黎某辉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陈某华,要求赎回抵押车辆,被告人陈某华在微信上回复“一个星期给你搞定”。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礼,要王某礼把之前存放在他那里的车钥匙拿给他,并约定当晚在惠阳区**街道某乙酒店门前见面。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华在仲恺区**街道**街道**街道,并驾驶无牌照宝马车载着黄某平来到淡水街道踩点,在寿南村一巷一号找到粤KF**XX哈佛轿车。而后,被告人陈某华载着黄某平抵达某乙酒店,拿到王某礼送来的车钥匙。当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华打黎某辉电话,告知车辆将由代驾开回交还给他。被告人陈某华又将黎某辉的电话告知黄某平,随后由黄某平打黎某辉电话,自称是代驾,开回车辆要代驾费人民币500元。黎某辉答应后,将与黄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被告人陈某华,得到被告人陈某华回复“你跟他对接就好了”后,就发地址**街道指定地点。当日1时45分许,黄某平步行到寿南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粤KF**XX哈佛轿车启动开走,于当日2时47分许开到陈江街道黎某辉指定位置。当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华打电话向黎某辉索要抵押余款人民币18000元。3月2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3月25日抓获被告人陈某华,在黄某平停放车辆位置缴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华辩称其不知道李某飞已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害人陈某,曾多次向李某飞要求归还涉案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华经营某某公司且办理营业执照,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原车主未按约定支付抵押借款利息及赎回车辆,被告人陈某华按约定将车辆出卖给李某飞,其(让他人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目的是帮原车主找回车辆,并非想直接将该车占为己有,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故被告人陈某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间,黎某辉将其母亲张某颜名下号牌号码为粤KF**XX的哈弗H6小型汽车向被告人陈某华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间,黎某辉依约还款。同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华在未告知黎某辉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李某飞,2024年1月20日,李某飞又将该车卖给被害人陈某。2024年3月17日,黎某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华要求赎回抵押车辆,被告人陈某华在微信上回复“一个星期给你搞定”。2024年3月22日,被害人陈某将粤KF**XX哈弗H6小型汽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寿南村一巷1号旁。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华联系王某礼让其把之前保管的车钥匙拿给他并约定当晚在淡水某乙酒店门前见面。被告人陈某华随后联系黄某平让其将1辆车从淡水街道开到陈江街道。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1辆无牌照宝马汽车载黄某平在淡水寿南村一巷1号找到该粤KF**XX哈弗H6小型汽车后,二人在某乙酒店与王某礼见面并拿到车钥匙。当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华联系黎某辉告知车辆将由代驾开回交还给他并将黎某辉的电话告知黄某平,随后黄某平联系黎某辉自称是代驾,开回车辆要代驾费人民币500元。黎某辉与黄某平约定好车辆在陈江停放的地点后,当日1时45分许,黄某平步行到寿南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粤KF**XX哈弗H6小型汽车驾驶至陈江街道黎某辉指定的位置。当日凌晨,被害人陈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3月25日抓获被告人陈某华,在黄某平停放车辆位置缴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华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将被告人陈某华传唤到案调查。
4.物品质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害人陈某作为质押权人、李某飞作为质押人于202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以李某飞向陈某借款16000元的名义将1辆粤KF**XX号牌(哈弗)长城H6汽车出售给陈某。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粤KF**XX号牌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颜。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证人黄某平后在惠州仲恺区**街道**号牌号码为粤KF**XX、车架号为LGWEF4A54FF****69的白色哈弗小汽车1辆,经被告人陈某华辨认指认是证人黎某辉抵押给其并被其转卖给李某飞的车辆,经证人黄某平辨认指认是其从淡水寿南村代驾到陈江某某陶瓷店附近的车辆,经证人黎某辉辨认指认是其母亲张某颜名下并被其抵押给陈某华的车辆。
7.证人黄某平证言:2024年3月23日0时许,“华胖子”跟我说有辆车让我开一下,并给了我行驶证和车主电话。我联系车主确认后互相添加微信,谈好500元代驾费。后我和“华胖子”一起开车从陈江到淡水,全程“华胖子”要求(我)戴口罩。到了淡水寿南村确定(需要代驾的)车辆位置后,“华胖子”驾驶他的无牌宝马车载我到某乙酒店门口,(我)下车前“华胖子”说等会有人会拿车钥匙给我。(我等待)不久后有个人过来把哈弗的车钥匙交给我就离开了。我步行到哈弗车停放的位置,对照车资料后把车开回陈江停放在某某陶瓷店附近,车主转了500元代驾费给我。
证人黄某平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华是“华胖子”,证人王某礼是将哈弗车钥匙交给其的人。
8.证人黎某辉证言:我于2023年2月将我母亲张某颜名下1辆号牌号码粤KF**XX的哈弗H6小车以15000元抵押给陈某华,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逾期还款车辆处理问题的口头协议,(抵押贷款期限为)2023年3月至10月,每个月利息1500元。2023年10月我支付陈某华6500元,其中5000元是本金,还欠他1000元。2023年(10月)以后我因为无法联系陈某华就没有继续归还利息。(直至)2024年3月14日,我打电话给陈某华问他什么时候能把车给回我,当面给他剩下的10000元,他说要一个星期。3月23日2时许,陈某华打电话给我说代驾已经帮我把车开回来了,后我接了一个自称是代驾的电话,让我加他微信支付500元(代驾费)。约半小时后代驾跟我说车开到了陈江某某陶瓷店附近,我给了代驾500元费用。2024年3月24日10时许,陈某华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去拿车,我说要明天晚上才联系。
证人黎某辉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华是收取其抵押车辆的人。
9.证人王某礼证言:黄某平和陈某华很熟悉,他们经常在惠阳镇隆的湖南车行,我于2023年12月间通过黄某平认识陈某华。2024年3月22日21时许,陈某华微信联系我让我把他之前放在我这里的1把车钥匙拿给他,我们约好在某丙酒店门前见面。当晚23时许,我驾车来到某乙酒店门口等候陈某华,他在次日0时30分许驾驶1辆无牌宝马车到达酒店,黄某平下车跟我说话,后来陈某华也下车,我很奇怪他们怎么都戴着口罩,我把车钥匙交给黄某平就驾车离开了。
证人王某礼经辨认照片分别指认被告人陈某华和证人黄某平。
10.被害人陈某陈述:2024年1月20日,我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湖南车行路边向李某飞购买了1辆抵押号牌号码为粤KF**XX的哈弗牌汽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叫张某颜,当时我用微信扫码支付了1000元定金和14000元购车款,后在支付宝支付了1000元(购车款)。买车前李某飞跟我说这辆车是抵押车无法过户,如果车主带交警来开车我要把车给回别人。2024年3月22日16时许,我将该哈弗汽车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寿南村一巷1号的房子旁边,至23日3时许发现车不见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警。
11.被告人陈某华供述:我在某某经营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车辆。2023年3月,黎某辉将其母亲张某颜名下号牌号码为粤KF**XX的1辆哈弗H6汽车向我(公司)抵押借款。至2023年11月,因黎某辉欠钱逾期,我按协议约定将这辆车放在朋友圈出售,售价14000元。后被李某辉买下。
12.时间为2024年3月23日01:24:00的(淡水)尧岭四路与人民公园交叉路口处视频监控截屏图,经证人黄某平辨认指认是其乘坐“华胖子”无牌宝马车下车的地方。
13.时间为2024年3月23日01:45:11的淡水街道办对面处视频监控截屏图,经证人黄某平辨认指认图中男子是其本人,当时从人民公园(步行)到寿南村。
14.备注“AA鑫盛车城”与备注“LJF”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证人黄某平与证人黎某辉通过微信沟通涉案车辆代驾的情况,经证人黎某辉辨认指认是其与代驾的聊天记录,经证人黄某平辨认指认是其与车主的聊天记录。
15.备注“LJF”与备注为“陈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证人黎某辉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华联系欲收回抵押车辆的情况,经证人黎某辉辨认指认是其与陈某华的聊天记录。
1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证人黎某辉于2023年3月至10月间向“A车贷款”转账的情况,经证人黎某辉辨认指认是其与陈某华的转账记录。
1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号牌号码为粤KF**XX的哈弗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0240元,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1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村**巷**号旁并经被告人陈某华、证人黄某平及被害人陈某辨认确认。
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华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证人黎某辉向被告人陈某华抵押借款时并未签订书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未对抵押权进行登记,更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对抵押物的处理条款,根据在案证据证人黎某辉一直依约还款且主动联系被告人陈某华商谈归还剩余借款和取回抵押车辆,被告人陈某华擅自转卖抵押车辆的行为虽是对抵押物的无权处置,但其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权已转移;2.被害人陈某在明知涉案车辆是抵押车且无法办理过户仍然以名为借款实为买卖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但对涉案车辆具有占有权和使用权;3.被告人陈某华明知涉案车辆已出售且其本人不存在占有权的情况下,通过踩点确定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指使他人利用私藏的车钥匙采用秘密手段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侵犯被害人陈某以交易对价取得的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综上,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被盗的粤KF**XX哈弗H6小型汽车(车架号码:LGWEF4A54FF****69)1辆,由扣押机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发还黎某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