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长一服装加工厂老板逃匿欠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发布时间:2026-10-2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无证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为躲避债务选择逃匿,丢弃手机卡、变卖手机断绝联系,劳动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仍然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拖欠25名工人工资合计181087元,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追诉的情形: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惠州属于广东二类地区标准);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行为人以逃跑、藏匿、丢弃通讯工具等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工资,经人社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后,到期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就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黄某某拖欠25名工人工资181087元,人数和金额均远超追诉标准;虽然案件中工人分配过设备转让款及货款,但该部分款项属于工人自行处置资产,黄某某本人并未主动出资清偿工资,不影响本罪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2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23年年初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无证经营某主体,从事服装加工,并分别以计件和固定月薪方式计算工人的劳动报酬。因经营不善,黄某某于2023年底开始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黄某某在发现无力支付劳动报酬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躲避工人及其他债权人,于2024年11月中旬逃匿至湖南省株洲市,在逃匿过程中丢弃使用的手机卡,又在到达逃匿地点后出售其原用手机,导致工人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无法联系上其。2024年11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某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该经营主体、被告人黄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黄某某于2024年11月29日前依法足额支付全厂员工2023年至2024年期间的工资。黄某某逃匿后,从未主动联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工人,未将其本人的劳动报酬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2025年12月9日13时许,黄某某在某场所后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4年11月16日,被害人某甲、某乙等10名工人分配了该经营主体的生产设备转让款15000元及货款10000元。截止2026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拖欠2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81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确认表等书证;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甲、某乙、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某平台交易清单、电话通话经过记录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追认部分抵扣款,客观上降低了犯罪数额与社会危害性;本案起因是经营困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确认表、某平台交易清单;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拖欠工资人员某甲、某乙、某丙等人的陈述;电话通话经过记录视频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某乙等25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81087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