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假借招聘骑手实施诈骗获刑三年八个月

发布时间:2026-10-25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潘某甲,虚构蜂鸟众包负责人、外卖骑手招聘的身份,以入职补贴、租车押金、刷流水解冻资金等多种借口,骗取多名前来应聘骑手的被害人财物,诈骗总金额达162227.24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本案有几个值得关注的量刑要点:1、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2、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本案存在部分退赔部分被害人钱款的情节,但并未全额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法院判决继续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涉案金额十余万元,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结合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提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法院审理后予以采纳。同时刑事判决明确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后续可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追回被骗钱款。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1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因本案于202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8月10日向本院送达惠阳检刑补诉〔*〕*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谎称是蜂鸟众包负责人。2025年8月25日,任职饿了么骑手的被害人某甲接到电话称新手入职有补贴福利,便去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的某大厦领取福利。被告人潘某甲让某甲填了两张纸质表格,随后谎称帮某甲操作电子协议拿到某甲的手机,从某甲支付宝花呗借款人民币15,3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同年9月1日,潘某甲称教授某甲跑单技巧,某甲再次到达某大厦,潘某甲谎称要解冻某甲账户内人民币8,200元资金,又从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8,200元到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同年9月12日,某甲发现自己支付宝花呗借款情况便催问潘某甲,而潘某甲从此失联。在得知某甲要报警后,同年10月15日,潘某甲从其本人账户退还人民币8,200元给某甲。至此,潘某甲实际骗取某甲款项共人民币15,300元。

2025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入职惠阳区某平台招聘骑手店,但该店没有招聘骑手的资质,也没有得到对应骑手外卖公司的授权。同年9月18日,被害人某乙在网上看到招聘骑手广告后,按定位找到该店应聘。潘某甲假意招聘某乙做骑手,要求某乙通过支付宝花呗缴纳人民币4,980元作为押金租用公司电动摩托车;并使用某乙的手机操作帮某乙下载某平台秒送骑士APP。同年9月21日,潘某甲以教换电池为由叫某乙重新回到店里,以重新租车原租金可退为由,诱骗某乙再次通过支付宝花呗缴纳押金人民币4,980元及电池押金人民币229元。同年9月26日,某乙向潘某甲提出不做骑手,潘某甲谎称不扣除违约金,诱骗某乙向其再支付人民币4,980元。同年10月5日,潘某甲以过几天会转回来为由,诱骗某乙向其转款人民币2,253元。在某乙屡屡催促下,潘某甲于同年10月10日分别退还某乙人民币4,980元和2,253元。同年10月21日,潘某甲又以月底会转回为由,诱骗某乙向其转款人民币4,980元。同年11月7日,某乙到该店讨要退款,潘某甲以帮公司刷流水为由,操作某乙的手机从某乙支付宝花呗借款人民币22,999.25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同年11月10日,某乙再次到该店时,发现店已搬走,潘某甲电话关机、某平台不回。至此,潘某甲实际骗取某乙款项共人民币38,168.25元。

2025年10月9日,被害人林某某在网上看到招聘骑手广告后,来到惠阳区某平台招聘骑手店应聘,潘某甲假意招聘林某某做骑手,要求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280元。同年10月10日,林某某向潘某甲提出不做骑手要求退还保险费,潘某甲谎称帮公司刷流水可以不扣款退费,诱骗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借款人民币32,8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上。同年10月15日,潘某甲以同样方式诱骗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借款人民币44,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上。同年10月16日,潘某甲假意退还林某某保险费人民币3,280元,并谎称佣金支付给林某某人民币400元。同年11月1日,潘某甲以同样方式诱骗林某某通过某平台白条借款人民币13,799.99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上。此后,林某某多次催促还款,潘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此,潘某甲实际骗取林某某款项共人民币90,199.99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3,668.24元。

2025年11月10日,被害人某乙报案。被告人潘某甲被挂网追逃,并于2026年3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检刑补诉〔****〕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惠阳检刑诉〔***〕***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2025年6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接待前来应聘骑手的被害人某丁,要其缴纳人民币4,980元电动车的押金。当日,某丁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潘某甲转账人民币4,980元。同年7月3日,潘某甲对某丁谎称帮公司刷流水可以在短期内退还6月份的押金,诱骗某丁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980元。同年7月22日,某丁辞去骑手工作,把车退还给潘某甲,催促其退款;潘某甲拖至同年8月14日退还人民币4,980元给某丁。同年8月16日,某丁找潘某甲要求退款,潘某甲谎称要过二笔人民币4,980元流水才能退款。某丁被骗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980元,第二笔因支付宝和某平台限额没有转出。同年8月17日,潘某甲找到某丁,要其网购一部苹果手机当流水。某丁被骗花费人民币8,599元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邮寄到潘某甲指定收货地址。此后,潘某甲一直拖延还钱并失联。某丁被骗共计人民币18,55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潘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予充分体现。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单、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某平台聊天记录、收款记录;调查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谭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某甲、某乙、林某某、某丁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3月2日至2029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潘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27.24元,其中某甲15300元、某乙38168.25元、林某某90199.99元、某丁18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