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退伙法院结合合作时间酌定返还金额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在惠阳、大亚湾办理合伙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能否单方退伙以及退伙时如何清算返还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结合本案判决查明事实:

1.胡某与岳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投资 6 万元占 10% 股份,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

2.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亦未约定退伙条件,胡某因身体原因及经营理念分歧,提前向岳某发出《退伙通知书》,符合无固定期限合伙可提前通知退伙的法律原则;

3.案涉店铺为个体工商户,由岳某实际控制经营,岳某提交的账本为单方制作、未经胡某签字确认,客观上无法完成精准清算;

4.胡某实际合伙时间仅两个月,参与经营程度有限,法院综合合伙期限、出资比例、账目无法核算等因素,酌定返还 2 万元,既保护退伙人合法权益,也兼顾合伙经营实际情况。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男,汉族,1997 年 3 月 21 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1990 年 1 月 16 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8 年 1 月 12 日、3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确认胡某已于 2016 年 7 月 23 日退出合伙,并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 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 60000 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 年 4 月,原告胡某的父亲胡某在网上看见被告经营的某餐饮店招聘,遂到被告处应聘。见面后,被告说服胡某投资 6 万元入股该店铺,占该店铺股份的百分之十,并承诺胡某可按 10% 的比例分红,享有对店铺内的管理权、监督权、执行权、日常工作处理权、监督、建议权等。2016 年 4 月 21 日,胡某与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限。胡某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 60000 元。此后,由于胡某身体原因不能再继续参加经营活动,被告独揽事务大权,不听取胡某意见,胡某认为双方的经营理念不同,不能再继续合伙下去。2016 年 6 月 22 日,胡某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书》,正式通知其退伙,并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与其完善结算、退股手续。被告在收到该《退伙通知书》后至今不退还胡某的合伙投资款,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胡某投资的款项少,仅占总额的 10%,且胡某对合伙事务根本无决策权,胡某退出合伙不会对合伙事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限,胡某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依法可以退出合伙。在确认胡某退出合伙后,被告应退还胡某的合伙财产份额并补发拖欠胡某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 身份证;2. 入股协议书;3. 收据;4. 营业执照;5. 退伙通知书;6. 快递面单;7. 快递详情单;8. 申请书。

被告岳某辩称,首先是在胡某入股之后我才收到的退伙协议,股份已经进来,店铺也在经营之中,股份在店铺后期的投资也是需要的,不可能你现在找我退就退给我,后期还是要继续投资的。原告在我店里上班了一个月就说不想上班,后面店铺一直存在亏损状况,由于胡某不愿意承担店铺亏损的现象,一直想要退股,这个是不符合合作的协议,协议规定一起分红,但是在店铺亏损的时候也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的。

被告岳某庭后提交三本账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 年 4 月 21 日,胡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胡某投资 60000 元入股被告某店铺,占店铺股份的百分之十,胡某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以及股东责任。协议签订后,胡某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 60000 元入股款,并由被告向胡某出具《收据》,胡某参与了某店铺的经营。2016 年 6 月 22 日,胡某向被告发出《退伙通知书》,内容为:因本人身体原因难以继续参加双方合作投资的餐饮店,且双方合伙经营的经营理念不同,合伙难以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正式通知您,本人退出餐饮店的合伙,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我完善结算、退股手续。被告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收到胡某的《退伙通知书》后,没有给胡某办理退伙手续,胡某遂诉至法院。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三本记账本。

另查明,涉案餐饮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岳某。

再查明,胡某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胡某是胡某的儿子,胡某已于 2016 年 3 月 8 日与张某离婚。胡某的父亲胡某、母亲骆某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对本案争议标的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胡某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入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某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未约定合伙期限、退伙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退伙,应予准许。但合伙人退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对退伙时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问题,被告提供了相关账本,原告对该账本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是其单方制作,且胡某未签名确认。被告辩称是胡某不配合被告的对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虽是单方制作,未有胡某的签名确认,但合伙人胡某应对合伙企业账目不清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伙人胡某已经故去,无法对账目重新核算。因此,本院根据胡某与被告的合作时间仅短暂的两个月,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 20000 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胡某与被告岳某于 2016 年 4 月 21 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伙财产份额 20000 元给原告胡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00 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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