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公司拒不提供被判限期查阅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系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核心在于股东依法主张查阅公司特定文件资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应依法支持股东正当诉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若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方式、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约定。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系被告合法在册股东,已通过书面函件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及董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请求,公司签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已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股东查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某区域。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 *。

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或修正案;二、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更新后的股东名册;三、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每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之债券存根(包括借款合同);四、判令被告提供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的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五、判令被告提供 2022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并参照 2021 年度审计报告之财务报表附注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说明;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 2017 年 12 月 8 日投资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现持有被告 2.72% 的股份,是被告合法在册的股东。原告于 2023 年 4 月 24 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 5 日内提供公司现行有效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022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并就财务报表进行详细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签收该函件。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予以理会,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前述资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所享有的股东知情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认购协议;2、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说明书(节选);3、公司章程;4、关于股东重大关切事宜的问询函及邮寄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惠州市某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8 月 2 日,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 年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原告以现金认购被告定向发行的股票,至此,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2023 年 4 月 24 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关于股东重大关切事宜的询问函》,向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收到此份函件。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收到函件之后,并未向其提供,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供 2017 年 12 月 8 日至今相关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会议记录决议、2022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自 2017 年 12 月 8 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每一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或修正案;每一次更新后的股东名称;每一次发行债券之债券存根;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2022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查阅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宁波梅山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150 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