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仅凭股权代持裁决无法直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发布时间:2026-06-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可以直接办理工商显名变更:即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股权实际归属隐名出资人,仅解决了代持双方内部股权财产权属,不能直接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规则,强制公司和名义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持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工商登记属于公司对外公示事项,受公司法关于股东准入规则约束。
2. 隐名股东成功显名变更登记的双重法定要件:第一,代持法律关系真实、实际出资人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相关股权归属有生效文书确认;第二,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变更登记为在册股东,或举证半数以上股东事前明知代持事实、长期认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未提出异议(《九民纪要》第 28 条补充规则)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缺少任一要件,法院有权驳回变更登记诉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伍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惠州某公司,住所:惠阳三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聂某,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伍某诉被告惠州某公司、第三人李某、聂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叶正夏到庭,被告惠州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聂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李某名下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其中4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将第三人聂某名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权份额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伍某名下;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负有配合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惠州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设立,现登记股权情况为第三人李某占95%、聂某占5%。事实上,该公司51%股权份额完全由原告实际出资及控制。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协议书》(下称“分家协议”),明确原告所有51%该公司的股权系由李某、聂某代持,原告、李某、聂某也于同日签订分家协议的附件《协议书》,对代持关系及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李某、聂某并出具《声明》,无条件认可被告公司的股东地位。深圳国际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进一步确认第三人李某、聂某代持的被告51%股权为原告伍某所有。李某、聂某应根据原告的要求配合将被告的股权比例变更登记为伍某51%、李某49%,被告应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书;2、深圳地区一审民事判决书;3、深圳地区二审民事判决书;4、惠阳法院一审判决书;5、惠州中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6、被告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状;7、2012年12月11日《协议书》;8、2012年12月11日协议书(代持协议);9、2012年12月11日《声明》;10、付款凭证;11、关联甲公司企业信息查询;12、2008年8月25日关联甲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13、2009年3月31日《惠阳三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夏某、伍某、李某);14、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工程款付款凭证;15、2012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
被告惠州某公司、第三人李某、聂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设立,现登记股权情况为第三人李某占95%、聂某占5%。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代持协议》,主要载明原告所有51%该公司的股权系由李某、聂某代持,李某、聂某出具《声明》,确认原告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要求李某、聂某履行上述《代持协议》及附件等,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李某、聂某代持的被告公司51%股权为原告伍某所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第三人李某名下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其中4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将第三人聂某名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权份额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伍某名下,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人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李某作为名义股东就案涉代持股权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就名义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明确约定履行条件和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其约定。实际上,双方就该履行条件(即申请人按《分家协议》2.1.3及3.4的约定支付1000万元后)已经成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为成立公司不仅是资合,而且也是人合,两者兼之,故原告主张被告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李某名下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其中4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将第三人聂某名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权份额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伍某名下,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某公司、第三人李某、聂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