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赁费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6-2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依据 202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必须自行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当地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法院判决杨某某对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二:杨某某,男,1992 年 10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某地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还租赁费人民币 17328.00 元以及该款自 2025 年 10 月 7 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2、判决杨某某对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叁仟元整 (¥3000.00)、保函费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 年 3 月至 5 月,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因相关基础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但未及时付还租赁费。2022 年 12 月 23 日,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费共计 57328 元。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分别于 2022 年 7 月 22 日、2022 年 9 月 11 日、2023 年 10 月 31 日、2024 年 1 月 31 日向原告各付还 10000 元,剩余 17328 元未付还。2025 年 9 月 23 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二被告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于 2025 年 10 月 6 日前全额付清上述租赁费 17328 元,否则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但二被告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仍拒绝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3000.00 元、保函费 400.00 元。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是杨某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付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答辩称: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 10000 元;3. 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22 年 3 月至 5 月,答辩人一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于 2022 年 12 月 23 日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 57328 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仅认可答辩人支付 30000 元,与实际付款情况严重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二作为答辩人一的法定代表人,除原告认可的三笔各 10000 元(共计 30000 元)转账外,另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支付租赁费用 10000 元,并提交该笔支付的截图作为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累计支付租赁费用 40000 元,剩余未支付金额应为 17328 元。原告故意隐瞒该 10000 元付款事实,属于虚假陈述,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一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答辩人二已依法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收支均通过公司账户规范进行,个人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该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系因原告隐瞒款项、恶意提起诉讼引发,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等均系其自身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就该类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故意隐瞒付款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权利滥用。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3 月至 5 月,被告一因相关基础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 57328 元。被告一分别于 2022 年 7 月 22 日、2022 年 9 月 11 日、2023 年 10 月 31 日、2024 年 1 月 31 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各付还 10000 元,剩余 17328 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结清剩余租赁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被告一为被告二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一租赁原告吊车并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一欠原告款项未付应予以支付。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用共计 40000 元,剩余 17328 元未支付,且被告一在庭审中对该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拖欠 17328 元租赁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并无付款期限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原告与被告一并未对案涉律师费、保函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被告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对案涉租赁费用 17328 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 17328 元及逾期利息(以 17328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第一项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84 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 327.28 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二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