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人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仍需加速出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7-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核心适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认缴制下股东本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该权利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原则上保护股东认缴期限,仅两种例外情形支持出资加速到期: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全部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客观具备破产原因但股东不申请破产;二是债务发生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装修债权已有异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查无公司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出具终本裁定,足以证明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具备破产情形却未启动破产程序,完全满足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李×系公司100%持股一人股东,章程约定20万元出资至2035年才到期,但李×全程未提交任何实缴出资凭证,工商档案亦无实缴记录,依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一人股东无法证明足额实缴出资,应当在未出资20万元限额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陈×与被告李×、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李×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异地法院(2024)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异地法院作出(2024)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23年5月7日至8月16日的违约金2761.24元;三、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退还装修工程款2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66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异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地法院因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5)粤1972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李×系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被告作为其百分百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理应对所负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未答辩。
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陈×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异地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23年5月7日至8月16日的违约金2761.24元;三、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退还装修工程款2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66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异地法院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5)粤1972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系2015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3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被告李×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本院分析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查明情况可知,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中并无被告李×实缴出资的材料且被告李×亦未提供其已完成出资义务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李×未完成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在未实缴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2024)粤1972民初×××××号判决中不能清偿的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实缴出资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2024)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中不能清偿债务2728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48.45元向原告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公告费(由原告预交,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负担。原告陈×已预交的526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