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表决未达章程过半数标准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
1. 董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董事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本案原告黄*标作为添*公司三名董事之一,具备合法原告主体资格。
2. 董事会表决法定与章程双重标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案涉添*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明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公司共 3 名董事,有效通过至少需要 2 名董事投同意票。
3. 表决未达标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本次会议仅董事郑*夫同意,董事何*鑫委托代理人放弃表决、董事黄*标未参会未表决,仅 1 票同意,未达到全体董事过半数的硬性条件。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比例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4. 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会相关内容无效基础:添*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本次仅通知召开董事会,未通知股东会,案涉决议混同董事会、股东会内容,本身存在程序瑕疵;且控股母公司合力创富的决议不能直接替代、豁免添*公司自身董事会法定表决程序,不能以此弥补添*公司董事会表决票数不足的缺陷。
5. 弃权、缺席不能推定赞成:董事放弃表决、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法律后果仅视为不投赞成票,不能直接计入同意票数,公司章程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强制性表决比例规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标,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7D,身份证号码:350×××××××********。
被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0X。
第三人:郑*夫,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0×××××××********。
原告黄*标诉被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添*公司)、第三人郑*夫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被告添*公司及第三人郑*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黄*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2020年3月20日召开董事会,并未提及任何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内容,况且被告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也没有股东会,故会议作出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会的内容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添*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被告的董事会成员有三人,分别为董事长郑*夫、董事黄*标与何*鑫。该决议仅有董事郑*夫一人签署同意,另一董事何*鑫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何*贤放弃表决,原告未参加,即1人同意,1人放弃表决,1人未到会,未能达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要求,所以董事会决议也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董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章程、邮寄面单查询。
被告添*公司、第三人郑*夫辩称,1、本案答辩人所做出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是根据投资股东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而进行执行及表决通过的;本案原告作为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及董事,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无权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撤销2020年3月20日答辩人根据投资股东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内容而通过的100%股东赞成且应当严格执行的答辩人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
2、本案在召开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之前,已提前通知到了各个投资股东及董事,其他投资股东及董事均能严格按照实际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进行表决,而本案原告经过合理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也未委派他人进行参会及表决,应视为弃权;为此,原告无权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撤销答辩人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通知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而依法查明相应的事实,否则将会因遗漏主要的案件当事人,导致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3、本案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已经参会表决,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而依法查明相应的事实,否则将会因遗漏主要的案件当事人,导致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4、本案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及答辩人**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均是由投资股东及董事共同参加会议,所做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应由股东会依法做出,董事会予以无条件执行;为此,原告在诉状中所声称撤销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在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所召开的股东会中,其他股东均表示放弃表决,第三人作为持有该公司表决权53.3333%的投资股东,有权通过表决确认决议内容;且经过答辩人**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表决,已100%通过股东会决议,为此若答辩人仅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为此,在本案原告对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没有申请撤销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起诉状中做出虚假陈述,且适用法律是严重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3月9日会议通知;2、会议通知的邮寄单及送达情况;3、股东及董事何*鑫的授权书;4、未及时参加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的告知书;5、股东董事会议签到表;6、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7、**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8、**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待结算工程及其他款明细汇总表;9、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签收表;10、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邮寄单及送达情况;11、吴金信的短信告知信息;证明内容如证据清单一致。12、2020年7月11日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13、会议通知的邮寄单及邮寄送达情况;14、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签到表;15、2020年7月31日,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议;16、2020年7月31日添*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17、股东会及董事会文件签收表,18、两个股东会决议送达原告的邮寄单及送达情况,19、情况说明,证明彭文华是本案原告资料的代收和代转人员,现已离职并作出相关说明情况。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添*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创富),董事长为本案第三人郑*夫,董事为何*鑫、原告黄*标。案外人合力创富的股东为被告郑*夫、何*鑫、原告黄*标。2020年4月份之前,郑*夫持有该公司53.3333%的股权,黄*标持有该公司33.3333%的股权,何*鑫持有该公司13.3334%的股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添*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由投资公司委派,董事会由3人组成,……;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前10天向全体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及地点,但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则可免发会议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并视为有效出席及表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任何一位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且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则视为放弃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及在会议中的表决权,其他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即视为已达到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有效出席人数,并可以按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决议;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020年3月9日,添*公司做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具体事项如下,会议时间2020年3月20日上午10时举行(星期五上午),地点在惠州大亚湾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出席会议董事(股东)成员:郑*夫先生、黄*标先生、何*鑫先生,会议主要内容:1、关于解决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等应付款的提案,2、关于解决公司每月运营资金的提案,3、关于调整公司相关职能负责人的提案。被告将该通知向董事会的董事进行了发送,2020年3月12日该通知邮寄至原告处,由他人代收。
董事何*鑫授权委托其父亲何*贤代表其出席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并授权其有权对所出席会议中会议提案、会议决议内容的履行进行审议、表决的权利。
2020年3月20日上午10时,合力创富做出《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投资控股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前期项目工程建设等应付账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276304元……;(2)、投资控股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每月经营运营费用约人民币15万元……;(3)、同意投资控股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0日起,调整李*同志担任**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并按工作职责做好工作规划及开展工作。到会董事成员签名处签有“何*贤放弃表决、郑*夫”的字样。
2020年3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在第三人郑*夫、何*贤出席,原告黄*标未出席的情况下,被告添*公司召开了会议。其后,被告并做出了《**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严格执行投资股东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2、严格遵守投资股东的决议,并执行如下内容:(1)、前期项目工程建设等应付账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276304元……;(2)、公司每月经营运营费用约人民币15万元……;(3)、同意公司从2020年3月20日起,调整李*同志担任**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并按工作职责做好工作规划及开展工作。到会股东签名盖章处加盖有“合力****太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到会董事成员签名处签有“何*贤放弃表决、郑*夫”的字样。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有权就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成立与否提起诉讼。
被告添*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被告公司的董事有三名,在进行《**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表决时,出席的董事为郑*夫、何*贤代表的何*鑫,黄*标并未出席没有进行表决。而何*贤在决议上签字表示放弃表决,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董事何*鑫承担,即董事何*鑫对该决议放弃表决。由此可见,对该决议表决同意的只有董事郑*夫,同意该决议通过的董事未过半数,未达到“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董事会表决通过条件。
基于以上述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20年3月20日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成立,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属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