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未经清算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按比例承担经营亏损

发布时间:2026-08-09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核心区分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经营亏损赔偿责任两个完全独立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裁判要点如下:

1.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出资期限利益,单方股东会决议不能强制提前出资案涉本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全部股东出资缴足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冯某、陈某认缴出资各100万元,案件审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仅公司控股股东单方表决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在未取得两名小股东同意、无公司破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等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下,无权直接要求小股东1日内全额实缴出资,该决议对冯某、陈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2.股东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债务,并非直接按股权比例分摊经营亏损《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责任边界是公司对外债务,而非公司内部经营亏损。公司不能简单以账面亏损为由,直接要求未实缴股东按持股比例向公司支付亏损款项;主张股东承担亏损赔偿,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存在侵害公司财产、滥用职权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未经法定解散、清算程序,单方清产核资报告不能作为亏损追责依据公司是否真实亏损、亏损成因、亏损金额,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司法解散、清算程序依法核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仅为单方财务梳理材料,未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司法清算核验,不足以单独作为判令股东承担亏损的定案依据。

4.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后果原告同时主张冯某经营期间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又主张二人未出资造成亏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是未出资行为和公司亏损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控股股东深圳关联公司已足额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举证不足,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下桥地段(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隐藏。

被告:冯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地新能源公司)诉被告冯某、陈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地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冯某和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地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冯某应在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地新能源公司的亏损承担10%的责任,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709773.12元;2.判令确认陈某应在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地新能源公司的亏损承担10%的责任,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709773.12元;3.判令冯某和陈某立即将应承担的亏损金额款项支付给本地新能源公司;4.由冯某和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深圳关联新能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关联公司)、冯某、陈某共同发起组建了本地新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冯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应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陈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应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但本地新能源公司成立后,冯某和陈某并未实缴任何出资。2017年4月,本地新能源公司因管理原因导致严重亏损,资金严重短缺,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支出,无奈之下,公司停产并解散全部员工,停止经营。2017年5月29日,为解决公司问题,在本地新能源公司大股东深圳关联公司的提议下,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经审议表决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为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第四项决议为冯某和陈某应于会议后一天内各自将1000000元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股东会后,本地新能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聘请了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根据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编号隐藏《清产核资报告》,截至2018年4月30日,本地新能源公司亏损金额为7097731.17元。但冯某和陈某至今为止未实际执行该决议,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未实际出资分文。本地新能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都是由冯某(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且冯某在经营管理本地新能源公司的过程中,存在向其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现本地新能源公司已实际严重亏损并已停止经营,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8年4月30日,本地新能源公司亏损金额为7097731.17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本地新能源公司章程,冯某和陈某出资额均为1000000元,且自本地新能源公司成立至今均未实缴任何出资。故此,冯某和陈某应各自在其认缴出资额的限额内对本地新能源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各自将其应承担的亏损金额支付至本地新能源公司。综上,为维护本地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地新能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2.本地新能源公司章程;3.关于召开本地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及邮寄详情;4.会议签到表;5.2017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6.2017年5月29日股东会照片;7.关于2017年5月29日本地公司股东会决议暨相关事项的通知;8.邮寄单及邮寄详情;9.借款协议;10.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及事项证明;11.编号隐藏清产核资报告;12.关联企业一工商查询信息;13.关联企业二工商查询信息;14.采购单。

冯某、陈某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未经清算等法定程序,诉请被告在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情况下承担出资责任,无民事诉讼上的诉之利益,即不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定情形,原告未经清算等法定程序,诉请被告在出资时间未到情况下承担出资责任,无民事诉讼上的诉之利益,即不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二、关于被告冯某、陈某是否应在认缴出资额10%以内承担公司亏损责任的问题。1.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最高组织规则,是股东意思自治和公司治理的共同行为准则,合法有效。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违约诉请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明确约定出资期限为在2026年12月31日缴足,被告作为小股东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在规定期限未届满时,未经法定程序如股东会依法决议,没有义务仅凭控股股东一面之辞而承担额外责任。2.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不能确认公司的亏损。是否亏损?亏损多少?有合法的救济途径,被告不需要为不存在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等规定,如公司出现法定解散情形,公司可以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3.原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侵害被告的小股东权益。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做股东会决议是控股股东深圳关联公司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对小股东的压制行为。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未经清算程序而捏造亏损;未依法保障股东的决策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对股东被告区别对待,对深圳关联公司没有要求实缴资本,对二被告却要求实缴资本,截止今日,深圳关联公司又实缴了多少资本?退一步说,就算深圳关联公司实缴了资本,第二期、第三期资本缴纳,也应依法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依法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冯某、陈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11日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授权委托书、EMS邮寄记录、2018年10月15日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授权委托书、EMS邮寄记录;2.股东会视频及视频对话整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5日,深圳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冯某、陈某共同订立本地新能源公司章程,并于2016年6月2日登记注册成立本地新能源公司,胡某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冯某任执行董事,陈某任监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营业期限为长期。股东有深圳关联公司、冯某、陈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均在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7年5月11日,本地新能源公司提议于2017年5月29日上午10时召开2018年本地新能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于2017年5月12日分别通过快递方式向冯某、陈某邮寄该会议通知。该通知除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外,还列明会议议题:1.审议撤销冯某执行董事一职,重新选举执行董事;2.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3.审议弥补公司亏损、偿还公司债务;4.审议公司股东缴足出资、募集资金;5.审议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未能解决情况下资产处置;6.审议公司提高效率、合理安排后续会议流程的方案。其中邮寄给冯某的快递由同事代收,邮寄给陈某的快递则因拒收被退回。

2017年5月29日,本地新能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深圳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冯某到会,陈某未到会。胡某要求被告冯某先签到,冯某则表示要先看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再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均录制了视频。冯某未在会议签到表及股东会决议表签名,胡某在会议签到表及股东会决议中的所有同意栏签名。股东会议决议表载明审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如下:1.撤销冯某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胡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2.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追究直接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依据。3.公司已陷入严重经营困难,亏损的具体金额虽尚未有审计数据,但亏损严重,且陷入债务纠纷,应立即筹集资金,偿还公司债务。4.本地新能源公司实缴出资已超过4000000元,冯某、陈某尚未实缴任何款项,冯某、陈某应在本次会议后一天内,各自将1000000元出资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冯某、陈某足额缴纳出资后一天内,深圳关联公司将剩余的出资缴清,缴纳的资本金用于清偿债务,之后再重新生产经营。5.同意公司对外临时借款,以应对众多供应商的纠纷。若议案四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公司债务未能清偿,公司仍陷于困境致使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则同意处置公司资产,将公司资产折卖用于清偿公司债务。6.债务纠纷需要尽快解决,否则,在公司将无法恢复生产经营。此情况下,房租水电等债务持续增加,更是扩大了损失。因此,后续公司的事项,将张贴在公司二楼,本会议室侧旁的墙壁处,各股东应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关注张贴的通知、通告等。

2017年9月29日,本地新能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冯某、陈某邮寄《关于2017年5月29日本地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暨相关事项的通知》。邮寄给冯某的快递由他人代收,邮寄给陈某的快递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而被退回。

另查明,冯某与陈某未出资。本地新能源公司主张深圳关联公司实际出资6301237元,并认为其提交的上述报告书倒数第五页有实出资本清查表,但股东之间未确认,公司也没有进行盖章确认。具体出资方式在该表中有明确说明,货币出资是全部转账,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冯某和陈某对此则认为本地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是清算核实的报告,不是验资证明,不是出资方式的法定文件;出资是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由公司签发等一系列的形式,本案本地新能源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视为出资。

本地新能源公司委托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地新能源公司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编号隐藏《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资产总额账面值1986005.21元,负债总额账面值2782499.37元,净资产账面值-796494.16元,相应的清查值分别为1986005.21元、2782499.37元、-796494.16元。该报告书中附有的应收账款清查表载明案外人关联企业二1651351.30元[即隐藏案号案件,该案上诉后被发回重审,目前尚处理审理阶段]。

再查明,关联企业二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股东有王某、邹某和肖某,邹某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肖某任监事,经营范围为手机周边配件、电池、电源及相关产品的研发、销售等。案外人关联企业一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股东是肖某。肖某任总经理和执行董事,邹某任监事,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的销售等。肖某与冯某于2018年8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

庭审时,本地新能源公司自述其亏损的原因是冯某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作为全权管理的执行董事,滥用经营职权导致公司亏损;2017年4月本地新能源公司就陷入生产经营的停顿,5月29日决议后,只有后续的偿债;无提起解散之诉或者清算诉讼。对此,冯某及陈某认为2017年5月29日后续只有偿还债务,均是2017年2月冯某交出管理权限的时候发生的,正是由于本地新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深圳关联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但是否存在亏损需要法定程序确认。同时,还对参加临时股东会胡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胡某没有另一个实际控股股东深圳关联公司的授权手续,该股东会召开不合法;当时冯某多次要求知悉查看相关的内容均被拒绝。冯某在现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有提出异议,股东会未通知陈某,陈某未收到涉讼快递。

本院认为,虽然冯某和陈某未出资,且作为股东有出资义务,但根据本地新能源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本地新能源公司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冯某和陈某对公司的亏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本地新能源公司未就亏损事实及冯某和陈某未出资行为与亏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且冯某和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地新能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地新能源公司在诉状中和庭审时又陈述冯某作为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在经营本地新能源公司过程中,存在向其关联企业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此主张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范畴,涉及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再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深圳关联公司已足额出资,现本地新能源公司仅以冯某和陈某未出资为由要求其对公司亏损承担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和分析,本院对本地新能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76元,由原告本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