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举证不足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8-30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市场监管部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签名盖章等,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要件。当事人主张自己属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监事,请求确认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冒名事实真实存在。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存在原告唐×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确认即视为认可全部申请登记材料内容。虽然原告否认工商档案内手写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也提出自己做兼职时向外泄露过身份证照片,存在身份信息泄露的可能性,但仅能证明曾经对外提交过身份证资料,不足以证实他人盗用身份信息将其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原告既不能证实案涉电子签名并非其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办理,也没有身份证遗失报警记录等直接冒名证据,故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女,瑶族,1997年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珍,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村××小组××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韦×。
第三人:韦×,男,布依族,1982年出生,住址: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唐×诉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唐×诉称,2021年6月原告登录粤省事时发现自己名下登记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当即意识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盗用并被冒名注册了公司。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韦×,认缴出资额均为5万元,第三人韦×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监事。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调取了被告的注册资料,调取的资料显示被告是使用原告的银行数字签名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的,据向工商局工作人员了解,数字签名是需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向银行申请办理具有电子签名功能的优盾,然后通过该优盾进行电子签名。但原告从未使用过电子签名也未向被告或任何案外人提供本人优盾用于公司注册登记。此外被告的注册资料中的部分资料上有“唐×”的手写签字,该签名也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也到被告注册地址查看,发现被告注册地址是村里民房,无任何公司在此运营。另原告发现被告注册登记成立后开出了大量增值税发票。原告与第三人韦×无任何往来,互不认识。原告在被告公司无任何投资,对被告一无所知,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注册成立毫不知情,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及监事;2、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注销原告的股东身份;3、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监事身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韦×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告唐×与第三人韦×系该公司股东,各认缴出资5万元,占股50%,第三人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告唐×为监事。被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被告系通过网上申报,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签名人一经电子签名,即视为其亲自提交了申请材料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认可申请材料中的全部内容,此处有原告唐×和第三人韦×的数字签名,附件《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有韦×、唐×的手写签名,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唐×和第三人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上登记原告唐×为监事,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庭审中,原告唐×否认手写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不确定数字签名是否真实,并表示其本人没有去也没有授权他人去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其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原告也未出资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系其在2019年11月19日在做兼职时有向微信号为“×××21”的用户发过唐×本人身份证正面照片、唐×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资料,存在信息泄露的可能,但原告唐×不知道微信号为“×××21”的人的身份信息,也不清楚其与被告××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关联。
另查明,根据原告唐×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唐×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在佛山市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根据原告唐×提交的《离职证明》,原告唐×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就职于佛山市××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唐×提交的《居住在职证明》,原告唐×从2020年10月5日起入职广州××新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任一星管家,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庙××街××号××房。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内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签署发起人协议等文件,是股东身份确认的重要要件。本案中,原告唐×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在公司章程上登记原告唐×为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上登记原告唐×为监事,且在股东签名确认处有原告唐×电子签名确认。原告否认被告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的手写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因被告系通过网上申报登记,并已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电子签名,经电子签名确认即认可申请材料中的全部内容。原告唐×主张因其个人信息存在泄漏的可能性,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及监事,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仅能证明原告因兼职有向他人提供过其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并不足以证明他人有泄露原告的信息并导致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监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