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当庭放弃房产份额产权归登记方单独所有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虽立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实则为合同纠纷,核心围绕夫妻共同房产分割协议履行及产权归属认定展开。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且经法院确认有效后,一方当庭明确放弃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法院应予确认。在此情形下,结合案涉房产已单独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事实,另一方主张确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求,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购置价123010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按照每期5000元共24期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购置位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登记于原告名下,房屋总价款1230101元,首期款370101元,余款8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了《房产分割协议》,《房产分割协议》中就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的约定如下:“一、房产分割:双方对房产各享有50%所有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对房产做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双方应待取得房产证后共同将房产出售,售房款在清偿按揭贷款后由双方平均分割……三、贷款的偿还:1.本协议项下贷款(及利息,下同)由双方各自承担50%。2.甲方、乙方均应于每月的9日前(最迟不得超过还款日)将各自应承担的还款部分2398.77元支付至乙方开户于某惠州滨海支行的XXX账户,直至贷款偿还完毕……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乙方应在收到银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银行通知的内容及具体还款金额通知甲方,双方应根据上款约定各自按照调整后金额的50%进行还款。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支付还贷款至上述乙方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每出现一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应承担其违约所产生的所有额外利息或其他费用。任何一方连续12期或者累计24期不按本条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贷款的,自至连续12期的第12期还款日的第二天,或者自至累计24期的第24期还款日的第二天,视为放弃对房产享有的50%产权,本协议项下约定之房产的100%产权归另一方”。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署《xxx协议书》协议xxx,《xxx协议书》载明:“二人现有一套住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平均分配50%此房屋有贷款出售前贷款每人各承担50%”。2020年被告以xxx后财产纠纷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2020年7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13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于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张某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在双方共同还贷期间,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断供10个月,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断供11个月,自2022年5月因为惠州房产严重贬值断供至今,被告己断供累计50个月并持续至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案涉房产的产权,原告一直还贷至今,压力巨大。由于被告拒绝还贷,拒绝沟通,原告无奈自行还贷至今。截止至2024年9月12日,已还本金125966.19元,尚欠贷款734033.81元。当前惠州房产严重贬值,案涉房产价值倒挂,价值已明显无法抵偿贷款,原告顾虑房产权利存在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房产分割协议》基础上的产权争议,顾虑自身的征信情况,既未擅自处置房产,也未擅自停贷,一个人承担着两个人的还贷压力,实在难以继续。按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及生效判决书,本案涉房产的产权应全部归于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答辩称一是放弃房产所有权,二是对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应适用房产分割协议第三条最后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下称涉案房产),房屋总价款1230101元,首期款370101元,余款8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房产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系原告(单独所有)。
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房产分割协议》,协议xxx并就涉案房产处置以及贷款归还进行了如下约定:“一、房产分割:双方对房产各享有50%所有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对房产做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双方应待取得房产证后共同将房产出售,售房款在清偿按揭贷款后由双方平均分割······三、贷款的偿还:1.本协议项下贷款(及利息,下同)由双方各自承担50%。2.原被告均应于每月的9日前(最迟不得超过还款日)将各自应承担的还款部分2398.77元支付至乙方开户于某惠州滨海支行的XXX账户,直至贷款偿还完毕……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乙方应在收到银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银行通知的内容及具体还款金额通知甲方,双方应根据上款约定各自按照调整后金额的50%进行还款。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支付还贷款至上述乙方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每出现一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应承担其违约所产生的所有额外利息或其他费用。任何一方连续12期或者累计24期不按本条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贷款的,自至连续12期的第12期还款日的第二天,或者自至累计24期的第24期还款日的第二天,视为放弃对房产享有的50%产权,本协议项下约定之房产的100%产权归另一方”。
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xxx协议书》协议xxx,《xxx协议书》载明:“二人现有一套住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平均分配50%此房屋有贷款出售前贷款每人各承担50%”。
另查,被告以xxx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20年7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13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张某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现因被告未按照《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支付房贷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合同纠纷,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因被告当庭确认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其是自行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放弃房产所有权份额且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贷在房屋出售前,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如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则出现一次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连续12期或者累计24期未足额偿还贷款,则房产产权的100%归守约方。从《房产分割协议》第三条约定看,未支付贷款的条款存在递进关系,在未满足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条件下,被告仍然需要按照约定承担50%的贷款,如果被告达到连续12期或者累计24期未足额偿还贷款,则发生房产产权丧失的后果,但该后果并未免除前期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的违约责任。从违约的后果看,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贷的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原告因支付全额房贷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不因被告放弃房产产权份额而消除。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上述协议第三条是并列选择性条款,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其房贷金额每月为4797.54元,协议约定的每次5000元超过每月还贷款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冯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不动产权证: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515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