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以登记为准非法侵占需返还
发布时间:2026-03-14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不动产的权属认定核心依据为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即便对不动产权属存在异议,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应通过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采取撬门、换锁等非法手段侵占不动产,否则将构成对登记权利人合法物权的侵害,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不动产。而对于物权被侵害造成的损失赔偿、占有使用费等诉求,权利人需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佐证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原告:女,汉族,1961 年 10 月 19 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邵律师,广东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56 年 5 月 17 日出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 小区 ××××,身份证号码:××××。被告二:男,汉族,1987 年 4 月 11 日出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 小区 ××××,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 号的房屋及该房钥匙;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自 2019 年 12 月 24 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 2 万元(暂时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24 日止);三、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放置在室内的家具等物品,如不能返还则判令折价赔偿;四、判令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的沙发和实木圆茶几、行军床等家私,暂计损失金额 5000 元,具体损失金额待现场清点再确定;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从开发商惠州 ×× 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 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于 2018 年 6 月 5 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被告系原告姐姐的配偶和儿子,2019 年 12 月 24 日开始,被告多次强行插锁非法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并对该房屋内的财产损毁、破坏和丢弃,原告多次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停止侵害,但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诉争房屋,辖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诉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 2000 元,两被告应支付 2019 年 12 月 24 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2 万元(暂时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24 日止)。原告对购置的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衣柜、沙发、实木圆茶几等家用物品。2020 年 6 月 14 日因原告多次报案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将原告购置的沙发和实木圆茶几及行军床损毁(见图片),沙发的购置价格为 2480 元,茶几 2000 元,行军床 520 元,被告应给予赔偿 5000 元。根据《物权法》第 245 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多次采取插门别锁的手段,强行进入原告房产,长期占有和使用原告房产,并对原告购置在该房产内的家具等财产进行损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所有权证书;2.购房发票;3.报警回执;4.家具损害照片;5.沙发购置记录;6.辖区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姐姐系被告一的前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儿子。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显示,涉案惠州大亚湾澳头 ×××× 号商品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 101.24 平方米。
2019 年 12 月以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数次撬开原告房子的门锁后,进入房子居住。原告就此情况曾多次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 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停止侵害。被告一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涉案房产是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被前妻私自转移到了原告名下。经该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 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是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两被告多次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撬门进入原告房屋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若被告认为自身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 号的房屋及该房钥匙,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放置在室内的家具等物品、赔偿损毁原告的家私,该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被告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 号的房屋及该房钥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25 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