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均需符合法定条件

发布时间:2026-04-0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均需符合法定条件,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误工费的主张以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受损为前提,仅因处理事故、参与诉讼产生的时间损耗,并非法定误工情形,无权主张误工费;

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但日常使用车辆产生的加油费、充电费等,并非事故导致的额外损失,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故意/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单纯财产损失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误工费2049.5元(4月5日-4月7日三天,开庭一天);二、赔偿原告替代通行费(租车费563元、加油费50元、充电费35.37元、停车费60元)总计708.3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4日上午11:40分,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在广东省惠州市某路口等待交通指示灯,遭遇被告金某穿拖鞋驾驶车辆(牌号为×××)正面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查看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以原告车辆受损非当下事故造成为由拒绝报警及赔偿,态度恶劣。原告当场拨打122报警,后经惠州某派出所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与被告一同至交警中队签署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签字。交警在调解时被告态度仍旧恶劣,不予承担维修费用,也不报保险,也不提供身份证资料给原告,随后交警中队警官告知原告走“车险代位追偿”。4月4日13:33分,原告驾车与家人行驶到目的地惠州市惠阳区小桂村后,拨打某保险公司报案。4月4日晚上为取证第一次去交警中队收集被告身份证资料。4月7日第二次去交警中队与林某一同收集事故道路监控视频,并提交保险公司理赔证据。原告经过多次往返4S店与交警中队(单次往返38公里),最终于2024年4月7日中午11:25分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员补充提交报案证据完毕。原告车辆于2024年4月8日开至深圳某4S店进行维修,维修时间: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12日。维修期间原告在支付宝租车小程序中租用“比亚迪宋某(车牌×××)”车辆,用于上下班代步,产生租车费563元、小区停车费60元、加油费50元、充电费35.37元。原告固定薪资10760元,平均工资为512.38元/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4天时间,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4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州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某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3.原告车辆维修证明、维修发票;4.原告租车合同、车辆充电费、加油费、停车费、租车费票据;6.原告薪资证明;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金某辩称,2024年4月4日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指示灯路口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车尾造成轻微接触,当时被告机动车无车损、无划痕,被告对原告指出的原告机动车车尾轻微划痕(无法辨别新旧)存在疑惑。后由交警部门开具事故认定书。4月7日,原告方联系被告,讲明将持续追究责任,考虑交涉成本,被告出于车辆接触事实,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未由于事故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仍能正常履行与就职公司的劳务合同,对该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替代通行费:假设原告车辆车尾轻微划痕为碰撞导致,正常维修仅需片刻,最多不超过半天,且原告车辆并不影响正常驾驶,对该费用主张不予认可。如法官裁定需支付合理费用,那么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作为财产损失,请原告合理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事故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保险报案截图;2.被告与保险公司沟通记录及当时车辆状况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驾乘人员综合保险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车型为“比亚迪汉DM”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为被告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深圳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24年4月8日进店维修,于2024年4月12日维修完毕,维修项目为:“1.更换后摄像头;2.修复后杠、后围板;3.喷漆后杠”。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1650元。原告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时间为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12日,车辆型号为“比亚迪宋某”新能源汽车。原告提供的支付截图显示,2024年4月8日13时44分,原告实际支付租车费用563元。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11日,原告支付充电费35.37元,油费50元,停车费60元。原告提交的2024年1-3月工资单显示,1月工资11186.3元,2月工资10398.95元,3月工资11080.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误工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其劳动能力受损甚至丧失,在其诊疗和劳动能力恢复过程中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徐某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以其在2024年4月5日至4月7日期间处理事故而耽误工作为由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徐某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主张开庭期间的误工费用,开庭成本属于诉讼中应当负担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替代通行费。原告徐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而维修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12日,原告徐某在此期间租用车辆以满足上下班通勤需求,且其租用的车辆与受损车辆在功能、车型、价值上大致相同。原告徐某实际支出的563元租车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另,原告主张租车期间的小区停车费60元,该费用系更换车辆期间车辆停放小区内额外产生的停车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车费用563元和小区停车费6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充电费、加油费,如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也会产生前述费用,因此前述费用不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与被告金某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仅为财产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被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精神损失费只适用于重大过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若被告金某有证据证实已经清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租车费用62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经原告徐某同意,原告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回,该款由被告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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