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有权全额追偿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结合相关判决书查明事实与裁判观点,法律要点如下:
1.醉酒驾驶属法定可追偿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194.77毫克/100毫升,属严重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完全符合上述法定追偿条件。
2.交强险先行赔付≠终局责任
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是优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治与赔偿,即便驾驶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但该赔付并非保险公司的终局赔偿责任,本质是垫付性质,最终民事赔偿责任仍应由违法侵权人自行承担。
3.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与追偿条款有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作为保险单附件,且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额外重复明确说明。故被告以“未收到、未提示”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范围以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原告某保险惠州公司已实际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按生效判决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全额返还该笔款项,追偿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一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某区域某大厦某楼层。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某城市某区域,现在广州市某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惠阳区秋长某路段与案外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时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导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高达194.7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并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4日,经伤者杨某某家属申请,原告垫付杨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其次,公司为履行受害者家属起诉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
4、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起诉原告及被告的民事判决书;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赔偿款、垫付伤者医疗费的事实;
6、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醉酒驾驶,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答辩称:我方清楚商业险能免责的情况,但是强制险是法律强制购买的,是强制性赔偿的,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原告无权向我行使追偿权。强制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方没有看过且没有收到。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认定如下:对证据1、2,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是相关部门颁发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生效民事判决书由本院依法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方已完成赔付与垫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保险单正本的背面就是交强险条款,保险单正本已交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秋长某KTV出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某路段时碰撞停放于道路上的小型轿车及在道路上摆摊的宵夜档,造成摊主朱某某当场死亡、其余摊主及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某某醉酒(194.77毫克/100毫升)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周某某是涉事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该车依法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事故发生后,经受害者杨某某家属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垫付杨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受害者朱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受害者家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方于2017年10月16日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追偿权纠纷。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向相关权利人赔偿120000元,为此,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的金额应以实际赔偿数额120000元为限。
在驾驶人醉酒驾车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是此种情形下法律明确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以使侵权人仍应基于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强制保险单的附件,在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中“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表明原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