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交强险仍需赔付
发布时间:2026-04-1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肇事逃逸≠交强险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法免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及保险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时获赔,即便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商业三者险属合同保险,案涉保险条款已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情形,且条款以加粗加黑方式醒目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额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在 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林某,女,1964 年 3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某区域。
第一被告:陈某,男,1990 年 6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区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第二被告:王某,女,1967 年 1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区域。
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某小区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 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损贬值费、评估费计人民币 25306.33 元;2. 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 14510.01 元,第三被告就前述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 38016.34 元 [其中,1. 医疗费 8510.01 元(共 11310.01 元,其中陈某垫付 3000 元,另 8310.01 元和救护车费 200 元由伤者付);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 元;3. 营养费 1400 元(28 天 ×50 元);4. 误工费 4433.33 元,月工资 3500 元计;5. 护理费 4200 元;6. 交通费酌情 840 元;7. 救援费 50 元、车辆维修费 10794 元、车贬值损失费 3629 元、拖车费 360 元、评估费 1000 元等共计 15833 元。]。
事实与理由:2018 年 10 月 4 日 1 时 30 分,第一被告驾驶粤 L××××× 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阳淡水开城大道某号前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 L××××× 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 L×××××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 100 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8 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全休 10 天,适当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自 2015 年 1 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某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 3500 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亲人护理。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费用结算、救援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拖车费收据、车辆损失评估费收据及评估结论等。
被告一陈某答辩称,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可见,原告不仅治疗了软组织挫伤,还治疗了糖尿病、冠心病等,该费用要在医疗费中扣除;我已垫付 3000 多元费用,庭后提交垫付发票;对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我主张按 20 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银行流水以及未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 3500 元每月计算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护理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未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对于车损,我方认为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被告同意,未与被告协商选定维修场所,对其维修价格有异议;原告主张评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一陈某提交证据有:2018 年 10 月 4 日预交费 2000 元的定金单、急诊时交费 2452.60 元到医院的发票和 2018 年 10 月 5 日充值 1000 元到原告账单上的充值单(共 5452.60 元)。
被告二王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 L××××× 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遵循交强险分项原则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但因被告陈某驾驶粤 L××××× 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法律禁止行为;
2. 答辩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约定为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以醒目的加黑、加粗字体明确标识,依法产生效力;
3. 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等条款,逃逸是驾驶员明知的禁止行为;
4. 逃逸行为会引发道德风险,增加保险公司责任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医疗费不认可救护车费 200 元;营养费按 20 元 / 天计算且最高不超过 500 元;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定 300 元;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相关损失,贬值损失不支持,已申请重新鉴定。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证明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 10 月 4 日 01 时 30 分,被告一陈某驾驶粤 L××××× 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某号前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粤 L×××××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 28 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 型糖尿病、冠心病、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医嘱全休 10 天、加强营养。本次住院医疗费 11310 元,原告支付 8310 元,陈某支付 3000 元。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 50 元、拖车费 360 元、车辆维修费 10794 元,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值损失 3629 元,支付评估费 1000 元。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结论:车辆维修损失 9650 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用。
另查明,被告二王某是粤 L×××××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一陈某是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保险受益人,该车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林某是粤 L××××× 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事故前在某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 3500 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陈某是直接侵权人,负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某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承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 医疗费用 11310.01 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 元;
3. 误工费 4433.33 元;
4. 护理费 2800 元;
5. 营养费 300 元;
6. 交通费 300 元;
7. 救援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 10060 元(贬值损失、单方评估费不予支持)。
原告总损失 32003.34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23043.33 元,陈某赔付 8960.01 元,扣减陈某已垫付 3000 元,仍需支付 5960.01 元。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 32003.34 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23043.33 元,由被告一陈某赔付 5960.01 元(已扣减垫付费用),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375 元,由被告一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陈某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