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已签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再起诉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4-26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结合相关判决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水某与被告杨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案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约定由水某一次性赔偿700元作为误工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均签字捺印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不得擅自反悔或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系交警偏袒被告情况下作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再就同一事故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裁判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水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某区。

被告:杨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杨某之子。

原告水某诉被告杨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通过出庭小程序线上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各项损失1352.34元(其中:医药费587.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70元、误工费355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7.8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为1352.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7时45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深圳向新圩行至某路口红绿灯处与被告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跨越斑马线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杨某轻微扭伤、原告水某多处骨骼(手腕关节、腰椎、胸部肋骨、右手食指)扭伤、以及右手食指挫伤,当地医院医生当天门诊开具医学证明“建议全休两周,实际误工了二十多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的自行车受损。2021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去当地交警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但交警队偏袒被告杨某,被告的儿子说“这次交通事故是因你而起,所以你必须负全责”,但交警开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原告水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但被告儿子要我赔偿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和三天误工费500元,而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最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7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是专职代驾司机,临近春节,酒后客人代驾需求比平时更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水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杨某人口信息查询资料;4.惠州市惠阳区某卫生院数字化X线(DR)诊断报告;5.惠阳区某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6.医疗费收费票据;7.原告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原告水某的代驾司机端信息。

被告杨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显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水某一次性赔偿700元给杨某作为误工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这个是综合双方的损失达成的赔偿结果,不存在杨某还要赔偿水某什么损失。对水某修车单不予认可,没有收据没有发票,谁都可以开具,且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车是事故前所损坏还是事故后损坏的且需要正规的地方去开具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仅提供了部分银行入账证明。代驾司机收入是一单接到一笔,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显示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且提供流水没有提供对应时段的明细,以证明其有14天的误工。事故是原告把被告撞了,没理由把别人撞了还要别人给钱。起诉状陈述其有多处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并没有那么严重,如果有那么严重,原告无法自行去医院。如果原告不同意当时他赔偿我方700元的调解结果,那么他为何要在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结果处签字。原告认为交警偏袒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7时45分许,原告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2965公里0米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杨某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水某一次性赔偿700元给杨某作为后续误工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当事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水某已经在交警调解当天按调解协议向被告杨某支付700元。庭审中,原告水某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是交警偏袒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水某于当日自行到惠阳区某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05.80元。诊断结果: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意见:建议全休贰周、门诊随诊。另,原告提供了3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合计金额82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7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即维修清单);原告主张误工费3550元,并提供了事故前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代驾司机,根据事故前的交易流水,计算得出其月收入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休息14天,按代驾系统月收入的一半计算误工费为3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造成水某和杨某受伤及杨某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在惠阳交警大队主持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水某一次性赔偿700元给杨某作为后续误工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将调解意见理解为:水某赔偿700元给杨某作为后续误工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后,水某和杨某互不追究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签名处有原告水某和被告杨某的签名捺印,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就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合意,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偏袒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应承担证明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存在偏袒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诉称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偏袒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交警主持下,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于原被告签字捺印后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终结。原告以该交通事故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1352.3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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